长春鸿雁传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鸿雁传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21民初383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鸿雁传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484174556。
法定代表人:李蕴,系总经理。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女,1973年6月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726764181L。
负责人:李昌,系经理。
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镜男,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鸿雁传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波、被告鸿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红、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8万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利息20.35万元;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在2008-2012年左右承包联通设备安装工程,原告分包第一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原告分包项目主要是安装及布线工程。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各个分包工程分别签订有《施工分包协议》五份,另有一项工程没有我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其中三个工程施工地点在松原市前郭县。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给第一被告。三个分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5.3万元,其中第一被告已经支付17.3万元,剩余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鸿雁公司辩称,与原告这个分包协议,我公司承认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原告所说的21.2万元这个分包协议,我公司还没有到手。9.2和17.6万元这个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与联通分公司这个尾款还没有结清,还在对账中。我公司的所欠的同意给,我们也可以用物抵债,原告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处理意见。
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辩称,联通对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务不清楚。联通公司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第一被告到我公司也对过账目,我们并不拖欠。我们在本案中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鸿雁公司在2008-2012年期间承包了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后,鸿雁公司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并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基站设备安装及布线《施工分包协议》,工程名称:《2010年GSM、WCDMA设备安装工程预投》,合同价款38.5万元。开工日期:2009年10月5日,交工日期:2009年12月30日。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及布线《施工分包协议》,工程名称:《松原联通光进铜退32个局点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7.6万元。开工日期:2009年11月25日,交工日期:2009年12月28日。还有一份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鸿雁公司的公章的安装及布线《施工分包协议》,工程名称:《松原联通光进铜退32个局点安装工程》,合同价款9.2万元。开工日期:2010年6月,但是没有交工日期。三个分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5.3万元。其中***已经收到17.3万元,剩余款项因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而没有结清。虽然***举证名称为: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与鸿雁公司之间的《松原2010年预投基站设备安装工程(松原业务区)基站设备安装工程工程验收文件》空白文件一份,没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主张的以上三项工程,按通信工程建设施工行业规范,双方已经完成了竣工后终验,确认整个工程审定值,确定最后造价,然后双方结算的事实。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抗辩称,与鸿雁公司之间已经进行验收结算,不欠鸿雁公司的工程款。但是未能举证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与鸿雁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雁公司承揽了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在2008-2012年期间的基站设备安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了三份分包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鸿雁公司违法分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鸿雁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无效。鸿雁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对鸿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不知情,应承担对工程没有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违法分包人鸿雁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及发包人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在没有尽到监督检查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接受建设工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在工程没有验收前,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与鸿雁公司没有确认整个工程审定值,确定最后造价,然后进行结算的前提下;以及***与鸿雁公司之间亦没有结算的的情况下,直接起诉鸿雁公司和中国联通松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长春鸿雁传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基站设备安装及布线《施工分包协议》;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及布线《施工分包协议》;一份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鸿雁公司的公章的安装及布线《施工分包协议》均无效。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青山
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
人民陪审员  关金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