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亮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设计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被告因工作不称职,被公司辞退。被告到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被申请人):1、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和利息;2、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70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保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期间的滞纳金及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认为: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署合同的责任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二、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缴纳社保的手续,责任在被告,原告不应承担社保延迟缴纳滞纳金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不同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仲(2014)第709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承担社保延迟缴纳滞纳金及利息,改由被告承担。2、不同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高(新)劳仲(2014)第709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不同意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也认可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保费,是由原告未依法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等,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原告应依法补缴被告社保及延迟缴纳滞纳金。仲裁裁决是正确、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到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处从事通讯设备安装工作。2014年8月,原告辞退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发放工资。被告的实发工资2013年4月为840元,2013年5月为2430元,2013年6月为3030元,2013年7月为3200元,2013年8月为2120元,2013年9月为1820元,2013年10月为3864.24元,2013年11月为3606.70元,2013年12月为3500元,2014年1月为2750元,2014年2月为2181.60元,2014年3月为3446.70元。
后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和利息;2、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保基数由社保部门核定,期间的滞纳金及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外来施工作业人员出入证、库区出入证、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出货单、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应否承担社保延迟缴纳滞纳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按时为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故原告不仅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还应承担期间滞纳金。对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该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满一年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4月7日至4月30日共17个工作日,2014年3月1日至3月6日共4个工作日,故本院支持29793.08元[(840元÷21.75天×17天)+2430元+3030元+3200元+2120元+1820元+3864.24元+3606.70元+3500元+2750元+2181.60元+(3446.70元÷21.75天×4天)]。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存在未为被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未对该项裁决起诉,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裁决数额,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数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补缴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滞纳金由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793.08元;
三、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威力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