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昌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3990号
原告:潍坊昌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97号潍坊金融服务区1号楼3-1310。
法定代表人:刘进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冲,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男,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028号A栋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戴明海。
原告潍坊昌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昌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昌润公司)与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技术公司)、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邦讯江西分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冲、张蕊蕊,被告邦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讯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邦讯技术公司、邦讯江西分公司给付票据款241554.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票据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邦讯技术公司、邦讯江西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潍坊昌润公司与邦讯技术公司签署劳务合同,潍坊昌润公司施工完毕后,潍坊昌润公司向邦讯技术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邦讯江西分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邦讯技术公司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面金额为362665.75元。邦讯技术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昌润公司,潍坊昌润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汇票已到期,潍坊昌润公司请求承兑时被拒,银行告知邦讯江西分公司付款账号无款支付。邦讯技术公司、邦讯江西分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损害潍坊昌润公司利益。故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请求邦讯技术公司、邦讯江西分公司支付票据款、利息及相关费用。
邦讯技术公司答辩称:邦讯江西分公司是邦讯技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潍坊昌润公司基于与邦讯技术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汇票,邦讯技术公司同意支付票据款。
邦讯江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潍坊昌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两份。证明潍坊昌润公司与邦讯技术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证据2、对账单5页。证明邦讯技术公司欠潍坊昌润公司劳务费362665.75元,即票据金额。
证据3、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邦讯江西分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362665.75元,到期日为2020年7月16日,背书人为邦讯技术公司,被背书人为潍坊昌润公司,并合法取得该票据。
证据4、说明一份。证明因潍坊昌润公司财务失误,汇票超期,要求邦讯江西分公司解付。
证据5、招行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支付结算通知书。证明潍坊昌润公司向邦讯江西分公司出具说明即证据4后,委托招行潍坊奎文支行托收,因出票人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
上述证据经质证,邦讯技术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不认可,不清楚与潍坊昌润公司对的账,而且劳务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结算的时候要有运营商的审计表;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证据5,系银行出具,无法发表意见。
邦讯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且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邦讯技术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邦讯技术公司否认及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认为,邦讯技术公司虽否认及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邦讯技术公司、邦讯江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16日,出票人(即付款人)邦讯江西分公司向收款人邦讯技术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为362665.75元,票据记载了:出票日期2020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0年7月16日,承兑人为邦讯江西分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邦讯技术公司收票后,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昌润公司,潍坊昌润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将该汇票被背书给招商银行潍坊奎文支行进行托收,招商银行潍坊奎文支行于2021年4月22日以无款为由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邦讯江西分公司并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招商银行潍坊奎文支行并于当日出具了支付结算通知书。通知书记载了“通知事由:无款支付”
另查,潍坊昌润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变更名称,原名称为山东昌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庭审中,潍坊昌润公司称本案诉争的票据系基于与邦讯技术公司间的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取得,邦讯技术公司予以认可。
另,潍坊昌润公司在诉讼中称:因本案汇票金额中121121.29元劳务费已在法院另案判决的劳务费纠纷中进行了判决,故本案汇票款只主张票据款241554.47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邦讯江西分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邦讯技术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收票后,依法将该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潍坊昌润公司,潍坊昌润公司为最终持票人,汇票到期日后背书给银行进行托收,因出票人银行账户无余额被银行退票,致使持票人潍坊昌润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票据款,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邦讯技术公司、邦讯江西分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潍坊昌润公司要求邦讯技术公司、邦讯江西分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邦讯技术公司辩称的邦讯江西分公司是邦讯技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邦讯江西分公司系邦讯技术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该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诉争的票据也是该分公司出具,其应当依法承担票据责任,履行支付票据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潍坊昌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241554.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6日起票据款241554.47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保全费2333元(潍坊昌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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