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879号
原告:**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楼451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3446341K
法定代表人:何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益园文化创意产业基地A区4号楼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3314895B
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男,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冉,被告邦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邦讯公司向我司支付欠付租金合计6061086.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779.95元(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自2020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邦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邦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邦讯公司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邦讯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A区4号楼四、五层房屋,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邦讯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前、2020年1月26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租金各1952610元,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前、2021年1月26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第三期、第四期租金2064111.5元,邦讯公司逾期向我公司支付租金的,应以逾期支付部分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合同生效以来,邦讯公司始终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期限向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虽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但至今邦讯公司仍未能全面履行租赁合同,并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截止2021年11月23日,邦讯公司共计欠付我公司房屋租金6061086.9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779.95元。邦讯公司拒不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邦讯公司辩称,认可**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数额。违约金部分,我方偿付能力现在有限,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公司(甲方)与邦讯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承租房屋为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A区4号楼四、五层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第一年租金3905220元,付款方式为押二付六,第二年起每年应付租金以上一合同年度租金为基数按6%逐年递增;第一合同年度的租金乙方应分别在以下时间支付:2019年7月26日前支付租金1952610元,2020年1月26日前支付租金1952610元;第二合同年度起的租金乙方应分别在以下时间支付:2020年7月26日前支付租金2064111.5元,2021年1月26日前支付租金2064111.5元;乙方违反本条4.2项规定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在逾期支付期间应以逾期支付部分按每日5‰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650870元,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为乙方应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付租金、应承担的水、电、暖、空调等相关费用,乙方依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公司主张,房屋系该公司从北京市四博连通用机械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四博连公司)承租而来,四博连公司同意**公司对外出租房屋,**公司就此提交了与四博连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经营管理委托书》《确认书》,合同载明四博连公司将拥有所有权的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的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产业基地项目中的新产品研制车间及1#试验用房、2#试验用房、4#试验用房出租给**公司。委托书载明,四博连公司委托**公司对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0号的中央液态冷热源环境系统产业基地项目进行物业经营管理,用于写字楼、餐饮等各类商用用途,**公司有权对外签署租赁合同、收取相关费用。邦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均确认邦讯公司自2013年开始承租诉争房屋,2019年的合同系续签,该合同已经终止,邦讯公司已经将4层房屋交还给了**公司,5层房屋继续承租,已经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
双方均确认,本案租赁合同项下邦讯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押金已经用于抵扣租金,已无需要法院处理的押金,邦讯公司已支付款项总金额为1972356.09元,未支付租金金额为6061086.91元。对于已支付押金及租金的时间,双方进行了核对,具体情况为:2020年4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8月25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0月1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10万元,2021年2月25日双方其他合同押金抵扣租金131384.75元,2021年5月26日支付10万元,2021年8月3日支付3万元,2021年9月1日支付10万元,2021年9月3日押金抵扣租金165473.92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1月2日支付2万元,2021年11月10日支付8万元,2022年2月24日支付15万元,2022年4月6日电费抵扣租金1478.84元,另有押金抵扣租金344018.58元,以上共计1972356.09元。
**公司表示,认可邦讯公司支付的上述所有款项均视为第一期应付租金,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第二期租金应支付时间即2020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就此提交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表。邦讯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主张**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予以酌减。
**公司主张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就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邦讯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邦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邦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双方对于欠付租金数额已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邦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欠付租金。邦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应向**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60万元。对于**公司主张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邦讯公司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够数额的押金,且已支付押金已用于抵扣租金,故邦讯公司应另行向**公司支付律师费。故**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六百零六万一千零八十六元九角一分、违约金六十万元及律师费八万元;
二、驳回的**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八千四百四十三元(**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七千零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琳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小凯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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