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和兴钢架管租赁站、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602执异23号
案外人:林志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正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和兴钢架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沙企一级公路K14+750米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2MA5NLED379。
经营者:郭振华,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执行人: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4号阳光曼哈顿3幢1单元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061610XP。
法定代表人:陈增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和兴钢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和兴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志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志斌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恒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28222元的冻结(户名: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于恒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承包钦州市第三十八小学综合楼、球场和第九幼儿园教学楼、食堂的工程。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并按法律规定已于2018年9月7日委托李春芳及财务陈开敏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通过恒裕公司分别支付给钦州市钦北区××房××乡建设局。其中,钦州市第三十八小学综合楼及球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296414元,第九幼儿园教学楼、食堂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131808元,合计428222元。上述工程完工后,2021年7月16日,经申请人以恒裕公司名义向钦州市钦北区××房××乡建设局提出退还申请,由于该工程是2016年的工程,以前的工程并没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又因申请人和该局不知道恒裕公司与和兴租赁站有纠纷。2021年7月16日,该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28222元转回恒裕公司普通账户,导致上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被贵院冻结。但该农民工保障金确实属申请人所有。后因恒裕公司与和兴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7月22日冻结了申请人存放在恒裕公司名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28222元,现申请人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已被起诉,申请人急于用该款项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为防止错误保全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将属于申请人的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28222元予以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和兴租赁站称,冻结的款项是恒裕公司的账户的款项,也不是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只要钱到了恒裕公司的账户,就是恒裕公司的资金。住建部门退还保证金事由前提条件的,只有在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才会退还。我方不同案外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恒裕公司称,对于冻结的428222元是否为农民工工资我不是横清楚,如果是农民工工资应该专款专用,不应冻结。
本院查明,和兴租赁站与恒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和兴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桂0602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裕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017253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冻结了恒裕公司名下在桂林银行的×××19的银行账户,额度冻结1017253元。和兴租赁站与恒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桂060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恒裕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22)桂0602执389号。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林志斌(乙方)与恒裕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书》,约定在乙方充分了解甲方与发包方(建设单位)签订的钦州市第三十八小学、第九幼儿园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础上,鉴于乙方承诺有足够能力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甲方根据公司经营的管理模式将上述工程分配给乙方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施工,由乙方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9月7日,陈开敏向恒裕公司转账296414元(备注:钦州市第三十八小学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同日,陈开敏向恒裕公司转账131808元(备注:钦州市第九幼儿园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18年9月7日,钦州市钦北区××房××乡建设局向恒裕公司出具票据两张,表明收到恒裕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96414元(钦州市第三十八小学工程)、131808元(钦州市第九幼儿园工程)。2021年7月16日,钦州市钦北区××房××乡建设局向恒裕公司×××19的账户转账131808元(附言:钦州市第九幼儿园教学楼、食堂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同日,钦州市钦北区××房××乡建设局向恒裕公司×××19的账户转账296414元(附言:钦州市第三十八小学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林志斌是否能排除执行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恒裕公司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根据上述规定,该银行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恒裕公司名下的存款,因此对案外人林志斌称涉案冻结的资金为其所有,排除执行,本院不予采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恒裕公司名下的×××19账户并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同时根据货币是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在钦州市钦北区××房××乡建设局将涉案款项转账至被执行人恒裕公司的上述账户时,该款项已经属于被执行人恒裕公司财产,因此本案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情形。综上,案外人林志斌主张解除对被执行人恒裕公司名下×××19账户的428222元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志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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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凌 枝
审判员 虞兵兵
审判员 李柏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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