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港口区万弘建筑器材租赁部、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081号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万弘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街道碰港村邓屋沙企一级公路K3以北和沙企铁路中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2MA5L68Q3XY。
经营者:许培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子材东大街4号阳光曼哈顿3幢1单元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9145070007061610XP。
法定代表人:陈增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盛,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万弘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许培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器材租金费用571514元(租金暂计算到2021年10月31日,以后部分租金计算至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生效判决之日止,判决生效之后视为建筑器材丢失计算赔偿金);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0815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部分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4.被告赔偿丢失建筑器材赔偿金684461.84元,其中:钢管赔偿金504637.44元(26283.2米×19.2元/米),扣件赔偿金177567元(21139套×8.4元/套),套筒赔偿金:1906.8元(227个×8.4/个),顶托更换底板350元(70套×5元/个)。以上2-4项合计1364128.8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建筑器材一批,用于承建防城港粮食输送改造(三期)工程项目。乙方预计租用钢管90000米,扣件30000套。租期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止,租期届满,未归还租赁物,视为继续租用租赁物,租用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17元/米/天,扣件租金0.012元/套/天,顶托租金0.05元/套/天。租金标准为未含税如需要开发票加收1%的代开费用。乙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运输费、装卸费由乙方承担。租金每个月8号之前结清上个月租金,逾期未结付租金每日按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租金计算时间从发货之日起至收货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作为结算凭据。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林鸿亮、李世华。合同还约定丢失租赁建筑器材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丢失螺丝按0.8元/套,顶托脱螺母按5元/个,顶托脱底板按5元/块计算收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建筑器材,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10月6日,原告提供给被告钢管70683.2米,扣件43226套,顶托1536套,套筒600个。2021年1月6日起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租赁建筑器材,截止2021年6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乙方已偿还钢管44400米,扣件22087套,顶托1536套,套筒373个,至今乙方尚欠原告钢管26283.2米,扣件21139套,套筒227个尚未归还。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产生租金费用共计682114元。被告分别在2020年4月19日支付押金20000元,2020年6月17日支付租金406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金50000元,累计支付租金及押金110600元,扣除已付租金及押金,尚欠租金571514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108153元。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因此,乙方应当承担钢管丢失赔偿金504637.44元(26283.2米×19.2元/米),丢失扣件赔偿金177567.6元(21139套×8.4元/套),丢失套筒赔偿金:1906.8元(227个×8.4/个),顶托更换底板350元(70个×5元/个),各项合计684461.84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及各项赔偿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
被告辩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对租金的费用双方的计算有点出入,我们计算的租金的是448672.74元;对于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在业主也没有结算工程款,所以被告也没有钱结算给原告,希望法庭按照LPR来计算;对于丢失器材的赔偿金的计算有点显失公平,希望法庭酌情按照物品成本价值或者直接赔偿配件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在港务局为承建防城港粮食输送改造(三期)工程租赁甲方建筑器材,乙方预计租用钢管9万米,扣件3万套,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预计租赁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至10月19号,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继续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在提货时由提货人点清器材数量,核对无异在发货单上签字,退回租用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乙方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仓库,装卸费、运输费均由乙方自理;钢管300米/吨,装车25元/吨,下车分类30元/吨,扣件1000套/吨,装车25元/吨,下车分类30元/吨,顶托装卸0.15元/套,面套同0.1元/个;乙方提货时须向甲方支付押金,先进账后提货,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且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付清时,返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2万元;钢管成品单价为16元/米、租金单价为0.017元/米/天,扣件成品单价为7元/套、租金单价为0.012元/套/天,顶托成品单价为20元/个、租金单价为0.05元/套/天,套筒成品单价7元/个;乙方确认李世华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提货人林鸿亮、李世华;租金每月八号之前结清,逾期未结付租金,甲方按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3‰加收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如乙方在超过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6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收货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作为结算凭证;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设备时,甲方收取一定的清理费用,扣件清洗费0.2元/套,顶托清洗费0.5元/套,钢管调直费2元/根;乙方送回的租赁物,均由甲方修理,甲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扣件丢失螺丝按0.8元/套,顶托脱螺母按5元/个,顶托脱底板按5元/块。
2020年4月19日被告收钢管5606米;2020年4月20日被告收钢管5678米;2020年4月23日被告收钢管12058.5米,扣件4210套;2020年4月25日被告收钢管5603米,扣件3200套;2020年4月26日被告收钢管6314米,扣件5800套;2020年4月27日被告收钢管4917米;2020年4月29日被告收钢管2839米,扣件2800套;2020年4月30日被告收钢管2502.5米,扣件1150套;2020年5月10日被告收钢管4906米;2020年5月11日被告收钢管3405米;2020年5月16日被告收钢管1198.5米,扣件1984套,顶托136套;2020年6月9被告收钢管1248.5米;2020年6月27日被告收套筒200个,顶托100套;2020年7月16日被告收顶托200套;2020年7月31日被告收顶托100套;2020年8月12日被告收扣件4882套;2020年8月13日被告收钢管5402.4米;2020年8月25日被告收扣件810套、顶托150套;2020年8月28日被告收顶托300套;2020年9月10日,被告收顶托150套;2020年9月14日被告收钢管4204.8米,扣件4000套;2020年9月17日被告收顶托400套,套筒400个;2020年9月22日被告收扣件6000套;2020年9月25日被告收钢管4800米,扣件2290套。以上发货合计为钢管70683.2米、扣件37126套、顶托1536套、套筒600个。2020年10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发货单,载明承租方为被告,扣件6100套,备注桂E513**,收货人处没有任何签章。
2021年1月6日被告退回钢管2062.3米;2021年1月7日被告退回钢管1807.5米;2021年1月8日被告退回钢管2190.3米;2021年1月9日被告退回钢管3081米、5279.5米;2021年1月26日被告退回顶托646套,并注明其中需换底板的计70套;2021年3月8日被告退回钢管4878.5米;2021年3月9日被告退回钢管147.5米、扣件200套;2021年3月31日被告退回钢管4931米;2021年4月13日被告退回顶托716套;2021年4月17日被告退回钢管4429.3米;2021年4月18日被告退回扣件11629套、顶托13个;2021年4月24日被告退回钢管3961.5米;2021年4月27日被告退回钢管4607米;2021年5月1日被告退回扣件10233套;2021年5月30日被告退回顶托161套、套筒373个;2021年6月9日被告退回钢管3202.9米;2021年6月11日被告退回钢管3821.7米、扣件25套。以上合计退还钢管44400米、扣件22087套、顶托1536套、套筒373个。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0600元,其中2020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其钢管扣件押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建材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将部分建材退还原告,双方没有进行对数和相关费用结算,现原告请求解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丢失租赁物的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根据证据可知被告丢失的钢管26283.2米(70683.2米-44400米)、扣件15039套(37126套-22087套)、套筒227个(600个-373个),赔偿费计算为钢管504637.44元(26283.2米×16元/米×120%),扣件126327.6元(15039套×7元/套×120%),套筒1906.8元(227个×7元×120%),另外换底板的计350元(70套×5元/块),共计633221.84元。
原、被告并未对租金进行结算,并各自提交了自行计算的表格,本院采纳原告按月计算租金的方法,对应发货、退货的时间,租金分别计算为:2020年4月租金为6491元,2020年5月租金为34237元,2020年6月租金为35647元,2020年7月租金为37310元,2020年8月租金为40706元;2020年9月起的租金原告自行计算时均加入了套筒的费用,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套筒的租金单价,该部分租金不应计入,因此,2020年9月的租金为46758元,2020年10月租金为55346元,2020年11月租金为53916元,2020年12月租金为55712元;从2021年1月起被告陆续退回器材,直至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即租金计算至2021年10月,2021年1月租金为49682元,2021年2月租金为42551元,2021年3月租金为44924元,2021年4月租金为35900元,2021年5月租金为25659元,2021年6月租金为22103元,2021年7月租金为21715元,2021年8月租金为21715元,2021年9月租金为21014元,2021年10月租金为21715元。租金合计为673101元。被告共支付110600元,尚欠租金应为562501元。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租金每月8号之前结清,逾期未结付租金每天按应付款的3‰加收滞纳金,而每月8号结清租金的前提应为每月双方确认了租金金额,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表均没有被告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双方进行过任何结算,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违约金应予调整,以5625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万弘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万弘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562501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62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6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万弘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器材赔偿金633221.84元;
四、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万弘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7077元,减半收取8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万弘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1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7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覃姿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