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辖14号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花茶大道城南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10215138Q。
法定代表人: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一: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4号阳光曼哈顿3幢1单元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061610XP。
法定代表人:陈增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二: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670。
法定代表人:徐衍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角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09073。
法定代表人:李延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天大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公司)与被告一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被告二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工业公司)、被告三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天大公司诉称,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恒裕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顶丝)等各种配件用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承建的防城港粮食输送改造工程(三期)工程项目,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套管0.015元/个/天,顶丝(顶托)0.05/个/天。租赁物数量及品种以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货单验收单为准,每吨租赁物时间为肆个月,不足肆个月按肆个月计算租金,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凡赔偿的物资须在付清租金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并于5天内支付赔偿款,否则视作双方继续同意租赁。此外,合同还对押金、缺损赔偿、赔偿价格、修理费、调直费、打油费、装车费、堆码费计算标准、送货方式及费用负担、租赁物品归还方式及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分别于2019年5月至12月间、2020年3月间及2020年11月18日将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需要的钢管、扣件等各种配件送至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项目工程所在地,由被告恒裕公司、二被告工作人员及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原告共配送钢管251445.9米、扣件161970个、套管200个、项托850个。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截至2021年8月10日日止,被告恒裕公司、二仅于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20日、2021年3月16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4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6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6日向原告退还钢管45775.6米、扣件20244个、套管200个、项托850个,尚有钢管钢管11806.8米、扣件51766个未退还。被告恒裕公司、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各项租赁费用共计3056846元(包含应收租金2954626.13元、清理上油费16985元、其他维修费53627元、装卸费31942元、运输费1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租赁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恒裕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裕公司支付租金并按照同期3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3.8%计付。对于被告恒裕公司尚未退还的11806.8米、扣件51766个租赁物在2021年8月14日之后将产生的租金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被告恒裕公司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裕公司的股东李世华多次向原告声称,其是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经理,本案租赁的材料实际是用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才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但由于项目建设过程中,不便使用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的印章,而被告恒裕公司是挂靠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的公司,因此才使用被告恒裕公司的印章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恒裕公司对外实际均是以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故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再次,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行为的结果,实际已经物化在该案涉建设工程中,本案租赁合同应视为与履行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与被告北部湾港公司(工程发包方)的施工合同相关,而被告北部湾港公司尚有3千余万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恒裕公司、二,因此对于欠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北部湾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恒裕公司、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恒裕公司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56846元(从2019年5月20日计至2021年6月9日为2984717元;从2021年6月10日计至2021年8月13日为72129.01元);三、判令被告恒裕公司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2842.4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暂计至2021年8月13日为442842.49元,其后以30568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恒裕公司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尚未退还的钢管11806.8米、扣件51766个租赁物在2021年8月14日之后将产生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向1原告支付租赁费,直到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费计算标准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套管0.015元/个/天);五、判令被告机械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三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恒裕公司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机械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约定了协议管辖,约定了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并未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属于约定不明。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且本案的主要争议标的为金钱给付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视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当由原告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因各被告所在地均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告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便宜。因此本案应当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12月30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恒裕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项丝)等各种配件用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承建的防城港粮食输送改造工程(三期)工程项目,第九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地址及租赁物使用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故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港口区。因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所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属于港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恒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恒裕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项丝)等各种配件用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公司承建的防城港粮食输送改造工程(三期)工程项目,第九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地址及租赁物使用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故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港口区,其报请本院指定管辖事由正当、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元东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