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4号阳光哈曼顿3幢1单元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061610XP。
法定代表人:陈增雄,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更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21MB19012225。
法定代表人:黄活,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上思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上思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请求判决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
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二、判决***、恒裕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355066元。三、判决被申请人上思教科局在欠恒裕公司工程款的额度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恒裕公司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申请人***挂靠恒裕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思教科局签订《上思县南屏瑶族乡江坡村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裕公司承建江坡小学教学综合楼,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1662396.11元。***后将工程转包给申请人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将工程转包给申请人,合同价是1446900元(按建筑面积1033.5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其余归***所有。基础超深、隐蔽工程、设计变更的部分按结算价12.5%让利给***,其余归申请人所有。教科局给的工程进度款到公司后,由公司转给申请人。但***以公司审查为由不给签字,让申请人先进场垫资施工。申请人即进场垫资施工,大约四个月主体工程完成,申请人因不得工程进度款,从而停止装修,造成工程一度停工。2018年8月3日***经恒裕公司同意,与申请人签订《上思县南屏瑶族乡江坡村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协议书》,***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思县南屏瑶族乡江坡村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建筑面积1033.5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单价1400元/平方米(含增值税金),合同造价146900元;结算方式为根据竣工图(含设计变更)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消耗定额》为准,具体建筑面积以审计结算为准,业主原图纸建筑面积有出入而增加的工程款,以按照此条款为据结算。基础超深、隐蔽工程、设计变更的部分按结算价12.5%让利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所有。工程款支付:至2018年7月31日止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900000元,最后结算以乙方领款为依据;乙方进场复工30天后,所有工程进度款付至恒裕公司账号时,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以便工程顺利进行。竣工验收费与甲方无关,
不合格被处罚的由乙方负责,乙方进场复工完成本项目总工程量95%以上后,因材料费需要垫资,恒裕公司可以借支,由乙方负责手续并归还,或在工程款扣除。本项目资料员工资、恒裕公司的2%管理费由甲方支付,本项目外加超期费用及工期超期罚款由甲方负责承担。恒裕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签订该协议后,申请人进场复工,由于***和恒裕公司不按协议付款,造成申请人工程投资困难。***也亲自组织部分项目施工,还支付卿召成51900元,恒裕公司也支付卿召成30000元。2020年7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但存在基础超深,至今还未进行工程总结算。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得工程款355066元。起诉前,申请人与***虽未进行结算。但庭审中,经双方举证质证,***和恒裕公司对上述各方施工的工程款及支付情况予以认可,实属庭上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一审判决以双方未经结算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不服上诉,因不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申请再审,请求立案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上思县人民法院(2021)桂0621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再审申请人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本院按再审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已经接受和认可了一审判决的结果,其通过处分其诉讼权利处分了其实体权利,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再进行审查。现再审申请人***亦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对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小丽
审 判 员 李元东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