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桂0602民初4821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和兴钢架管租赁站,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沙企一级公路K14+750米左侧,统一信用代码:92450602MA5NLED379。
经营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4号阳光曼哈顿3幢1单元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061610X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和兴钢架管租赁站及第三人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