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骆兴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602民初967号 原告:广西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B1组团16号楼B座20-D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KAX4J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子材东大街4号阳光曼哈顿3幢1单元5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7061610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骆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668元;2.被告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以1596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安装材料用于其承建的防城港粮食输送改造工程(三期)工地(位于防城港码头)使用,2020年12月22日结算确定被告欠货款合计45966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余款159688元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1.双方虽然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 2 日止,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购货清单和结算清单,对于原告是否供货到合同指定的防城港粮食输送改造工程(三期)上专用存在疑问。供货量和金额被告根本不清楚,也没有被告指定收货人***的签字,准确数量和金额有待三方即原、被告和水电承包方***、***进一步确认才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认可。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购货清单和结算单,不存在欠款更谈不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部分所有材料都是***、***采购的,材料价格的谈判和数量都是***、***决定的,被告没有直接参与采购材料,被告虽然在购销合同签章,只是为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而已,实际上被告没有直接参与采购活动。4.至2022年4月26日止,被告(包括***)已支付给原告(包括***)材料款共计30万元,虽然有转款但没有进行结算,对于欠款的金额还需三方确认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就防城港市粮食输送改造工程(三期)的水电安装所需材料供应达成一直,交货地点为防城港码头11#、12#泊位,接货验收人为***、***,供方送货到指定地点,需方接货人验收后,双方要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购货清单的货款方可生效;以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总承包负责人签字方可作为付款凭证;按约定结算货款,当所供材料达到25至45天内结清该批次货款,以此类推,余款从供完所有材料,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7天内付清;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后,供方向需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给供方;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供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需方的项目总承包负责人***、水电承包负责人***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共出具16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恒裕建设/防城港港务局,并列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每份《送货单》均有***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473344.1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备注为防城港粮食输送改造工程(三期)项目工程镀锌钢管材料管。2021年2月11日,***向***转款20万元,备注为防城港改三期水电材料款。 3 2020年12月22日,***出具一份手写材料,载明经双方核算实际欠款为459668元(含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作为合同约定的接货验收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的货款就已生效,且被告已实际支付30万元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手写确认的实际欠款金额支付剩余货款,没有超过《送货单》合计的金额,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总承包负责人签字方可作为付款凭证,而供方向需方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才付款,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没有达到,被告未付款项亦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骆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66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骆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985.1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广西恒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7元,原告广西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5.1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4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