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161号
原告:烟台恒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4891679XL。
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
被告:山西新盛世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59801516D。
法定代表人:乔军,总经理。
原告烟台恒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盛世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烟台恒发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33756元(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24日,其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由人民法院判决);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6968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太原市五一路(迎泽大街-胜利街)道路华夏宫灯专利灯具供货事宜签署了《2016年太原道路工程五一路(迎泽大街-胜利街)专利灯具采购合同》,原告是供货商、被告采购方;合同总价为5501600元,产品价格为含税综合价,以2016年6月7日五一路指挥部纪要确定的单价为准。合同约定所列产品分批运抵业主方和监理方指定的工地,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并初步验收合格后签订“材料验收会签四联单”,经太原市相关政府审核部门审核后付70%货款;由监理方和业主方负责牵头组织相关单位、乙方全力配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货款的90%;24个月运行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10%余款。以上各比列款项按照政府拨款时间拨付。2016年11月22日,因道路延长段皇华馆路需增加12米华夏宫灯专利灯具5套,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17500元,该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除本补充协议涉及的内容外,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期完成供货,2016年7月9日案涉道路已通车投入使用。2016年9月27日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进度款的审核,供货金额为5501600元;2016年11月10日完成供货117500元(含税价为121585.47元),太原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进度审核金额为117500元,合计金额为5619100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3850000元、2017年8月23日支付796000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4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056000元,尚欠563100元货款未支付。综上,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亦无力向所属材料商支付应付款项,导致原告额外承担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需在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涉案项目地跨太原市杏花岭区及迎泽区两个行政区域,该管辖约定不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被告山西新盛世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岩
二○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田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