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5145号
原告:山西新盛世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09号27幢0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乔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彦青,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新盛世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新盛世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424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司机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辆在新晋祠路东观路口(晋源区73公路西南角处)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由东向西彭良宇驾驶的晋01.01631号车,后又碰撞路灯和交通信号灯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将原告修建的安装路灯及交通信号灯杆的基础设备撞坏,报案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鉴定最终确认该基础的修复费用为14240.12元。原告2019年3月20日给该保险公司开具了发票,由被告去代办赔付事宜。原告后去保险公司询问理赔事宜时被告知被告将理赔领取。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让其返还该笔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载明2017年7月28日3时40分,赵小飞驾驶×××号重货车辆在新晋祠路东观村口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彭良学驾驶的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路灯和交通信号灯,造成赵小飞受伤,两车受损、路灯及交通信号灯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亮学无责任。原告陈述本次事故导致其承包并有维修义务的灯杆基础等损毁,保险公司定损并进行了理赔,但款项由被告领取。原告提供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发包人)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新晋祠路(蒙山大街-古城大街)道路改造工程照明施工,接受原告提出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内容为照明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包含灯杆、灯具、交通设施信号灯、标志牌的主材及安装等),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第四部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列明,对上述道路改造工程照明施工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财产损失确认书、计算书列表,载明×××号车辆被保险人为山西圣光运输有限公司,出险日期2017年7月28日,出险地点太原市新晋祠路古城营高速口。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列明14.3米灯杆基础扣残值后定损金额2066.42元、砌筑电缆检查井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988.32元、双立柱单伸臂信号灯杆基础扣残值后定损金额8185.38元,并列有其他损失项目金额等。计算书列表中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交强赔款2011元,支付商业赔款167085.04元。原告表示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列明的上述三项财物原告享有权益,定损金额合计14240.12元,并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供对应金额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14240.12元,开票日期2019年3月20日,备注新晋祠路灯杆损坏维修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财产损失确认书、计算书列表、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其享有权利的14240.12元财产因2017年7月28日×××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申请调取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及计算明细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财产损失理赔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为财产权益人,并向保险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与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列明的损失项目金额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涉案款项14240.12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返还14240.1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新盛世公用工程有限公司1424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敬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