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与**,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20民初3604号
原告**高,男,生于1971年8月31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罗永中,男,生于1965年8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男,生于1989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罗伟,男,生于1991年10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贺开勇,男,生于1984年1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兴汉科技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嘉德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3916551J。
法定代表人:曾鸿瑾,系公司销售副经理。
被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嘉德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2323802P。
法定代表人:陈昌建,系公司副经理。
上列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旺臻,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诉被告罗永中、**、罗伟、贺开勇、重庆兴汉科技电力有限公司、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罗永中、**、罗伟、贺开勇、重庆兴汉科技电力有限公司、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杜旺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15年7月19日7时30分左右,原告承运的青杠兴富吉青竹机械厂的变压器运送到璧山青杠,在货物接收环节原告与被告罗永中因电话联系出现问题,致双方发生矛盾,过后在兴富吉青竹机械厂卸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罗永中又发生吵骂,继后被告、罗永中、**、贺开勇、罗伟将原告致伤。原告自货车车箱下来后,驾车驶向大门,由于电动伸缩门未开,车无法开出厂大门,四被告随即追上来,围住车头打砸,将原告车后视镜等砸坏。因原告紧闭车窗,被告又去找能砸开车窗玻璃的东西,保安见状连忙开门,原告马上启动车辆,将车开出厂外。由于无后视镜,未看清车身后情况,导致电动伸缩门被车挂倒,致伸缩门部分损坏。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协调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护理费8天*100元/天台=800元、误工费11天*55458元/年/12个月/30天/月=1694.55元,电动伸缩门维修费8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850.65元。
被告罗永中、**、罗伟、贺开勇、重庆兴汉科技电力有限公司、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重庆兴汉科技电力有限公司与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高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高对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三、原告**高驾驶货车强行离开造成的伸缩门损坏不构成紧急避险,**高应对其驾驶货车撞坏青竹机械厂大门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故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运的青杠兴富吉青竹机械厂的变压器运送到璧山青杠,在货物接收环节原告与被告罗永中因电话联系出现问题,致双方发生矛盾,过后在青杠兴富吉青竹机械厂卸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罗永中又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拿出一把刀子,被告罗永中在夺取原告刀子过程中不小心被刀子划伤。过后被告**、贺开勇、罗伟将原告摁倒在车箱地上,罗永中就过去踢了原告一脚。并骂了原告几句后四被告便将原告放开了。原告下车后,驾车朝青杠兴富吉青竹机械厂大门开去,保安在保安室听到原告按喇叭后就出来开伸缩门,当把门开到3米左右时就听到货车后面追赶货车的电力公司的安装工人喊保安不要开门,于是保安便将伸缩门停了,原告也将车停止。之后保安询问电力公司的安装工人是怎么回事,为什么不开门,而对方说货车司机和他们在厂区内发生了纠纷,司机还在里面动了刀,他想跑。过后四被告敲打驾驶室的车门,喊司机下车,还有人试图从车门爬进去,但没有成功。原告乘保安劝阻被告之机,发动车辆开出了大门,把停止状态的伸缩门挂了3-4米远。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用为2106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青杠兴富吉青竹机械厂的伸缩门修复后,原告支付修理费8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分别询问**、罗伟、贺开勇、罗永中、张宝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调解笔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结账费用项目汇总表一份,电动门维修票据一份;有被告举示的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分别询问曹春平、**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代理人询问张宝元的询问笔录、张宝元的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永中因货物接收等发生矛盾和吵骂,过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罗伟、贺开勇将原告摁倒在车箱地板上,被告罗永中前去踢原告一脚,四被告的行为至原告受伤,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过程中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四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原告已经将货车停止在青杠兴富吉青竹机械厂大门后,仍上前敲打原告货车车门,叫原告下车,并试图从车窗爬入车内,四被告的行为足以让原告感到内心的恐惧,在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急迫现实威胁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开车避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人之本能表现,由因原告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伸缩门的损害,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支付的伸缩门修理费应当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四被告的行为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致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兴汉科技电力有限公司、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因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住院期间生活方面能够自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不当,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误工的时间不准确,应按8天*46256元/年/12个月/30天/月=1028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中、**、罗伟、贺开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各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806.82元;
二、被告罗永中、**、罗伟、贺开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各赔偿原告**高电动伸缩门维修费2087.50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高承担52.50元,被告罗永中、**、罗伟、贺开勇共同承担400元,被告罗永中、**、罗伟、贺开勇应承担的400元已由原告**高垫付,限被告罗永中、**、罗伟、贺开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员  张志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