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6907号
原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2323802P。
法定代表人:曹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森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古昌镇曙光路50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0510293X7。
法定代表人:张光友,任职不详。
被告:刘素发,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汉族,1952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0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周锡忠,男,汉族,1963年08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公司)与被告重庆森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蝶公司)、刘素发、***、***、周锡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余亚,被告刘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蝶公司、***、***、周锡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多领用的电缆保护管(CPVC管,直径150/175)1805.43米,如不能退还,则按领取当月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每米55.1元单价赔偿损失合计99479.1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原告盈源公司与被告森蝶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盈源公司将重庆江北10KV黑茅线1号至8号杆等线路迁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森蝶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剩余的所有甲供材料均须全部退回盈源公司,森蝶公司无权擅自处理;森蝶公司领用后现场剩余材料不得超出总材料用量的1%,超出部分按该材料当月信息价抵扣施工费。此后,盈源公司按约提供施工材料,森蝶公司施工人员,即被告***、刘素发、***、周锡忠共领取直径150及175的CPVC管12438米。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森蝶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盈源公司付清劳务费。2020年3月12日,盈源公司会同森蝶公司进行现场收方,双方确认电缆保护管用量为10632.57米,其中包括1%的损耗,但对多领用的电缆保护管1805.43米,森蝶公司等未予退还,故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森蝶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素发辩称,森蝶公司施工工程为合格工程,已领用的电缆保护管已全部用于施工,且任何一辆车仅能装载电缆保护管一千三百多米,但盈源公司送货的车辆装载了三千多米,实际根本不可能达到该数量,故盈源公司送到现场的电缆保护管与单据数量不符,盈源公司还以此拖延结算,至今未付清劳务费。
被告***邮寄答辩状辩称,由其签字经手的电缆保护管已全部用于施工。
被告***邮寄答辩状辩称,其签收的电缆保护管在签收时并未清点数量;任何一辆车满载电缆保护管时不可能达到三千米,盈源公司送货数量不足。
被告周锡忠邮寄答辩状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盈源公司与森蝶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盈源公司将重庆江北10KV黑茅线1号至8号杆等线路迁改工程分包给森蝶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18+2孔排管、新建工作井、新建18+2孔排管(过街)匝道等,合同总价暂定为968580元。本工程由建设方或盈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剩余和废旧材料必须由森蝶公司全部退还给盈源公司,森蝶公司领用后现场剩余材料不得超出总材料用量的1%(如有剩余均须退回),超出部分由森蝶公司按该材料当月信息价(无信息价的按供电分公司含税采购价)抵扣施工费;甲供材料由盈源公司供货到现场,森蝶公司自行安排卸货和保管,盈源公司不支付费用。对于盈源公司提供的材料,森蝶公司应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当造成材料丢失,由森蝶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合同还约定,森蝶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王月明。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盈源公司安排车辆将电缆保护管运送至施工现场,并由森蝶公司现场人员刘素发、***、***、周锡忠签收。其中***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0月15日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1320米、3000米;刘素发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19日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载明的数量1200、1320、960米;***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1月19日、12月6日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1320米、678米、1320米;周锡忠于2019年12月2日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1320米。前述电缆保护管,既有直径150的保护管,亦有直径175的保护管,数量共计12438米。
2020年3月12日,盈源公司与森蝶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月明进行现场收方,电缆保护管用量共计10527.3米。
另查明,森蝶公司领用材料期间,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直径150电缆保护管价格分别为36.1元/米(管壁厚度6.0)与55.1元/米(管壁厚度8.0),直径175电缆保护管价格分别为52.25元/米(管壁厚度7.0)与59.85元/米(管壁厚度8.0)。庭审中,盈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单价,系按直径150电缆保护管55.1元/米(管壁厚度8.0)计算,但表示对其送货均为管壁厚度8.0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送货单、《土建工程量收方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盈源公司与森蝶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盈源公司提供的电缆保护管数量应如何确定,二是作为自然人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其一,合同约定既已盈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剩余部分必须予以退还,则森蝶公司理应清楚该约定的法律后果,从而应当加强现场管理。其二,送货单上已明确载明材料数量,作为经手人的刘素发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清楚签收送货单的法律后果,故对刘素发等人关于因一辆车的满载限制,导致实际数量与送货单载明数量不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况还存在并非每次均为一辆车送至的可能。
根据送货单,盈源公司提供的电缆保护管共计12438米,其与森蝶公司办理收方后,实际用量为10527.3米,加上合同允许的1%损耗,二者有1805.43米的差异(12438米-10527.3米-10527.3米×1%)。对该部分材料,按约森蝶公司应予返还,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合同约定按信息价赔偿,但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直径150电缆保护管的价格,因厚度不同而价格不一,由于盈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送货材料厚度均为8.0,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以厚度6.0的单价36.1元予以确定,森蝶公司应付赔偿款为65176.02元(1805.43米×36.1元/米)。至于双方关于赔偿款从工程款中抵扣的约定,无论双方是否结清工程款,均不影响盈源公司的权利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素发等自然人是否应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订立合同的双方为盈源公司与森蝶公司,刘素发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森蝶公司的行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盈源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森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缆保护管(CPVC管,直径150/175)1805.43米,逾期则赔偿折价款65176.0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98元,由原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61元,被告重庆森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9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毅
人民陪审员  洪尚武
人民陪审员  孙体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文雯
书 记 员  吴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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