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7946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野,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2323802P。
法定代表人:曹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守忠,重庆正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郑田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新溉大道10KV电缆通道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应聘到被告处,被安排从事技工工作,工资320元/天。2021年4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新溉大道10KV电缆通道治理工程项目工地抬水泥板时胸背部撞树,经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另外,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6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将新溉大道(新溉路立交至东大肛肠医院)10KV电缆通道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重庆仁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该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不可能为被告提供劳务,不可能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5日,经营范围包含了送变电专业承包三级、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被告承接了新溉大道10KV电缆通道治理工程。
2021年4月5日,原告报警称,其在渝北区新溉大道109号附近1号门前工地上班,该项目为重庆电力公司所有。原告于昨天在该处工作时背部受伤想向工地索要工伤赔偿。
2021年4月10日,原告因伤到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4月12日,原告报警称,其之前在新牌坊派出所对面做工时受伤,现在在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无钱医治,求助。
针对双方争议事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示了:1. 《电力电缆第二种工作票》复印件一份、工资结算单原件及农商行业务凭证原件、王建设支付宝账户截图、王建设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结果截图。拟证明王建设为被告的工作负责人。根据该工作票第5条“工作负责人应对工作负责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管理等”,足以认定王建设对原告进行的招聘、工作安排、劳动管理等均属于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王建设作为被告的工作负责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属于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考勤。王建设在该工资结算单的签名和工作票的签名高度一致,而且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验证其手机号码186×××绑定的账户真实姓名为王建设。工资结算单与工作票相互印证,王建设为原告及本案证人、其他工友出具工资结算单并向邓显华转账支付工资属于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由上述内容可知,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关。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对被告具有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原告工友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技工工作,工资320元/天。同时证明2021年4月2日上午10点左右,在涉案工地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抬水泥板胸背部撞树受伤。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电力电缆第二种工作票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盖章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结算单原件及农商行业务凭证原件、王建设支付宝账户截图、王建设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结果截图,因王建设没有出庭,是否是王建设本人签名和转款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王建设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转款,也只能证明原告与王建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建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2.对证据2不认可,二证人本身的身份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是打印的,并非证人亲笔书写,且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被告举示了《土建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六张转账支票存根原件,拟证明新溉大道(新溉路立交至东大肛肠医院)10KV电缆通道治理工程,被告已经分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重庆仁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不可能为被告提供劳务,更不可能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是2020年10月30日前完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2021年4月份,两者之间显然是不同的事实关系。同时结合原告举示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主体就是本案被告,不存在所谓的分包。另外原告举示的工作票上面明确载明了施工班组主体为本案被告,因此不认可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对六张转账支票存根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存根上面的附加信息表明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仅是用铅笔添加上去的,因此无法证明该笔钱就是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邓显华到庭陈述,其和原告是工友。因工地差人,王建设要余树文(同音)喊人。原告是在3月27日到案涉工地上班,证人是通过原告介绍后于3月28日到工地。证人的老板是王建设,平时是由王建设管理和安排工作,也是由王建设发放工资。王建设将证人、原告、原告的二哥、陈华兰四人的工资打到证人账户上,我们是临时给王建设做工的,之前不认识王建设。证人不清楚王建设和被告的关系,也不知晓被告公司。证人陈华兰到庭陈述,证人和原告是一个地方的,平时出来打工都是原告喊的。在案涉项目上班是由王老板安排的,工资是和王老板谈的。王老板将工资打给邓师傅,邓师傅给原告,原告再给证人。证人的老板和邓师傅的老板是一个人。证人不清楚王老板的名字,在工地也只是作了几天,不是长期的。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是由余树文介绍到案涉工地的,平时是由王建设安排工作,工资也是由王建设一起打给工友。找到被告是因为(工地)墙上贴的工作票。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曾在案涉项目上班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及证人均陈述是由王建设负责管理和发放工资,证人也明确了老板为王建设,证人并不清楚王建设和被告的关系。其次,原告举示的《电力电缆第二种工作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建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更不能认定王建设代表被告招用原告到案涉项目上班。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认定原告和被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金
人民陪审员      袁  野
人民陪审员      杨永萍
 
 
二О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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