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分公司重庆盈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9012号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99号-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621278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镇嘉德大道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2323802P。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云华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0539。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与被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公司)、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草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盈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按被告烟草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公开中标价格合理确定价格,重新核算被告盈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被告盈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942.73元,并以8394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烟草公司**分公司对盈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盈源公司签订了烟草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项目实际发包人为烟草公司**分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95000元,完工时间2018年9月1日。分包实施范围主要包括:“1孔排管(含路面恢复)200米,2孔排管(含路面恢复)23米,3孔排管(含路面恢复)40米,1米工作井(砌砖)8个,2米工作井(砌砖)2个,箱变基础(砌砖)2个。具体施工完成量以甲方审核乙方实际现场完成工程量为准。该工程自2018年8月28日开工,2018年9月17日完工,总工期为20个日历天,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发包方使用。”因双方未作结算,故要求按鉴定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83942.73元(47463.6元+15800元+11348.12元+9331.01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主要材料及大型设备均由原告提供。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无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故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盈源公司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故意压低合同价款,使原告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导致大额亏损,合同显失公平。被告盈源公司应当按照公开中标价合理确定价格。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盈源公司辩称,1、《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736.4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所支付款项已远超原告实际应得款项。因此,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3、对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收方无异议。 被告烟草公司**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项目的业主方并非我公司。我公司按重庆市政府及国资委的要求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实施,由其担任项目业主进行招投标,并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故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应为**供电分公司;3、按照我公司与**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已经足额向**供电分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且按照项目审计结果,我公司存在超付相关款项的情况。综上,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盈源公司(甲方)就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移交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方含税总价暂定95000元(清单单价详见附件)。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分包实施范围包括不限于:1孔排管(含路面恢复)200米,2孔排管(含路面恢复)23米,3孔排管(含路面恢复)40米,1米工作井(砌砖)8个,2米工作井(砌砖)2个,箱变基础(砌砖)2个。具体施工完成量以甲方审核乙方实际现场完成工程量为准(清单附后)。第三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约定:第一款:按设计图纸、行业标准完成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移交改造工程施工。第九款:乙方必须按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施工。如土建施工现场开挖尺寸,垫层、线管包封,路面恢复达不到设计要求等建设工程量的,乙方必须进行返工处理,如不返工的,甲方有权扣除其相应费用,计算方式由甲方提供,乙方不得有异议。第十一款约定,对于合同单价,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必须由甲方组织相关管理人员与乙方到现场共同测量收方计算,并确定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现场正常测量出的工程量,乙方不得已其他任何理由拒绝认可;乙方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单据或资料,不得作为本工程合同工作量结算办理依据。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乙方须因地制宜,认真按照合同及现场实际核算,如超出合同或设计以外的增加工作量,签证需要进甲方公司董事长签证确认后才能实施。第四条第八款:本合同工程量以甲方审核乙方实际完成的收方量为准;结算时乙方提供竣工图纸及完工量明细,经甲方审核后按审核量计算(如未按设计图施工的甲方有权扣除)。第五条第一款: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向建设方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实际完工量工程进度款的80%。第二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一个月内,乙方负责按照相关要求办理结算、开票工作,待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按收到建设方支付款项的比例进行支付(支付至不超过合同造价的90%)。该工程与建设方的结算办理完毕(甲方再与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收到款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质保期2年(按主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息支付剩余的5%。《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构成》作为合同附件。其中对1孔排管(含路面恢复)、2孔排管(含路面恢复)、3孔排管(含路面恢复)、1米工作井(砌砖)、2米工作井(砌砖)、箱变基础(砌砖)的预估数量,以及单价和含税总价进行了约定,暂定价为95000元。同时明确了红泥管、**、接地扁铁、槽钢由甲方提供,其余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备注:办理结算时,根据甲方收集的过程资料,乙方若没按要求进行施工,按签订价格进行相应审减;土石方超挖部分不再计入工程费用。 2018年11月3日,被告盈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产值表》,载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1、新建1回排管126.05米;2、新建2回排管15米;3、600*700mm电缆沟1.4米;4、新建3回排管28.3米;5、2*1.2*1.05米工作井2个;6、1*1*0.6米工作井1个;7、0.5*0.5*1米工作井1个;8、0.5*0.5*0.5米工作井5个;9、箱变基础2个;10、1*0.5*0.55米工作井5个;11、0.8*0.8*0.6米工作井3个;12、1.6*0.5*0.6米工作井1个,合同产值总价为78520.6元。 被告盈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61736.48元。 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收方。 2019年3月19日,涉案工程所属工程项目办理移交手续。 2019年6月10日,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载明:重庆昊天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HT-19-75(3)号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459857.89元。 烟草公司**分公司已向**供电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256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2018年10月23日《工程变更申请单》、2018年11月3日《现场签证单》。其中《工程变更申请单》载明:变更内容:1、新增1.4*0.6*0.7米电缆沟;2、新增0.5*0.5*1米工作井1个,0.5*0.5*0.5米工作井1个,0.8*0.8*0.6米工作井1个,1.6*0.5*0.6米工作井1个。尾部有现场管理意见:“属实”,且有***的签名。工程部意见为:已核,与现场收方单工程量吻合,且有“***”的签名。《现场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1、13#、14#、15#楼箱变处新建0.6*0.6*0.5m工作井2个,新建1回排管长2.4m(c20混凝土路面恢复);2、30#、31#楼处拆除老箱变混泥土基础4.1m(长)*0.25m(宽)*0.5m(高)=1.025立方米;3、30#、31#楼处拆除老箱变混泥土基础后新浇筑C20混泥土地面4.2m(长)*2.5m(宽)=10.5平方米(厚度0.1m);4、恢复由于安装变压器时吊车压坏的地面砖11m(长)*4m(宽)=44平方米;5、箱变栏杆安装长度23m(高度1.1m)。尾部项目负责人意见:“属实”,且有***的签名,以及“***”的签名。上述证据拟证明在2018年11月3日被告盈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产值表》确认的产值外,原告还存在新增工程量。盈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载明的新增工程量已经在2018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产值表》中予以了统计,因原告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司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产值予以扣除后,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44708.48元,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61736.48元,故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烟草公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盈源公司举示涉案工程的《综合部分初设图设计》、《收方单》2018年9月19日,其中《收方单》中小计部分的全部内容与被告盈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产值表》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双方现场收方。在收方中,原告施工的部分内容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结算时可以按照签订的价格对工程款予以扣减。被告盈源公司陈述,《收方单》仅测量了施工工序的地面长度以及工作井的个数,并不能显示是否与设计图纸相符。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将《综合部分初设图设计》交予原告,其施工要求符合被告的要求。对《收方单》中***代表原告签字的身份无异议,***系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管理。但《收方单》无法显示明确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具体施工完成量以甲方审核乙方实际现场完成工程量为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均由盈源公司的签字认可,故涉案工程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烟草公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盈源公司举示《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1、新建1回排管(含路面恢复)30252元。排管实际总深度0.4m,宽度0.3m未到达设计要求深度,扣减20672.2元。2、新建2回排管(含路面恢复)3600元。排管总深度0.4m,宽度0.4m未到达设计要求深度,扣减1800元。3、新建宽700×深600m电缆沟840元。4、新建3回排管(含路面恢复)13611.6元。排管实际总深度0.4m,宽度0.4m未到达设计要求深度,扣减1800元。5、2*1.2*1.05米工作井(砌砖)4800元。6、新建1*1*0.6m工作井(砌砖)1500元,深度0.6m未到达设计要求深度,扣减414元。7、新建箱变基础(砌砖)11000元。8、新建1*0.5*0.55米工作井(砌砖)7500元,深度0.55m宽0.5m未达到设计要求尺寸,扣减3380元。9、新建0.5*0.5*1米工作井(砌砖)1200元。10、新建0.5*0.5*0.5米工作井(砌砖)2400元。11、0.8*0.8*0.6m工作井(砌砖)2670元。12、1.6*0.5*0.6m工作井(砌砖)1200元。13、扁铁已领384米未退材料,扣减3168.63元(171米×18.53元/米)。14、排管已领402米未退材料,扣减4630.29元(119米×38.91元/米)。”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并依据设计图纸对其偷工减料部分予以扣除后,原告实际应得劳务费用为44708.48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且涉案工程已经经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烟草公司**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发表意见。 被告烟草公司**分公司举示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渝国资(2018)13号]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全市国有企业“三供一业”等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计划的通知》、2018年5月22日其与**供电分公司签订的《国有企业供电分离移交实施协议》。其中《关于调整全市国有企业“三供一业”等社会职能分离移交工作计划的通知》载明:“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属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退休人员、市政设施及社区管理分离移交工作计划和中央在渝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分离移交工作计划调整情况下达给你们,请各区县、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中央在渝企业、有关单位坚持现有工作机制不变,确保在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新纳入移交范围的实施协议签订,狠抓已签订移交实施协议的落实落地,力争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实质性分离移交。”《国有企业供电分离移交实施协议》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项目。项目总预算58.4万元。分四次支付,第四次付款:项目决算审计后,双方根据决算审计金额清算尾款,多退少补。第一条约定,供电分离移交实施原则,按照“先移交后改造”的实施原则,在乙方施工前,完成现行有效资产的移交。第2.1条约定,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固定资产移交清册,由甲方将相关供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乙方。上述证据拟证明公司根据国资委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将我公司职工家属区的供电分离移交工作移交给了**供电分公司。故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应为**供电分公司。原告认为上述文件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从[渝国资(2018)13号]文件中并未允许烟草公司**分公司擅自转包工程,故原告认为烟草公司**分公司系工程业主方。盈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烟草公司**分公司举示**供电分公司(发包人)与中国电建集团重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签订的《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其中《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方式为施工专业承包。拟证明**供电分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与电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其负责具体工程施工。工程验收时间是2019年3月19日。原告认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明显高于盈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显示公平。对《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的三性无异议。盈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4日,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47463.6元(按合同价计价双方有争议部分金额,原因系双方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双方的陈述。因此,鉴定时暂按合同价予以鉴定)+15800元(按合同价计价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11348.12元(按实计算部分金额)+9331.01元(签证单部分金额)=83942.73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余方弃置3013.2元未纳入计算。被告盈源公司对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公司认为签证单部分金额9331.01元不应纳入案涉金额,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于新增部分有明确约定,即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且,从该鉴定意见书中可知,按合同价计价双方有争议部分金额47463.6元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撑其陈述,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将15800元(按合同价计价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11348.12元(按实计算部分金额)计算的金额为27148.12元,而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61736.4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公司向原告支付总价的95%,即公司已经按双方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故不应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烟草公司**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三性无异议,认为从该鉴定意见书中可知,按合同价计价双方有争议部分金额47463.6元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撑其陈述,原告作为鉴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盈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所有项目均应当取得电力设备作业资质,但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鉴定意见书中就原告施工的范围来看,原告施工的范围仅为劳务作业的施工,与电力设备作业并无关联关系。并且,盈源公司仅就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也不构成法律所禁止的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盈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称要求按被告烟草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公开中标价格合理确定价格,重新核算被告盈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盈源公司均对重庆通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15800元(按合同价计价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11348.12元(按实计算部分金额)无异议,故对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盈源公司抗辩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按合同价计价双方有争议部分金额47463.6元。因原告与被告盈源公司2018年11月3日签订了《工程产值表》,双方确认合同总产值为78520.6元,且原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收方。现被告盈源公司抗辩对按合同价计价双方有争议部分金额47463.6元不予认可,而只认可27148.12元(按合同价计价双方无争议部分金额15800元+按实计算部分金额11348.12元),上述金额明显与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认可的78520.6元存在较大差距。并且包括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收方时,以及之前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盈源公司均并未就原告对涉案工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进行抗辩。其在庭审中仅举示其自行制作的并无原告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单》抗辩需要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现鉴定意见书中按合同价双方有争议部分:1孔排管(含路面恢复)、2孔排管(含路面恢复)、3孔排管(含路面恢复)的工程量与被告盈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1孔排管(含路面恢复)、2孔排管(含路面恢复)、3孔排管(含路面恢复)的工程量一致,综合单价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相吻合。故上述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鉴定意见书按照上述计量和单价计算的工程造价47463.6元,应当作为被告盈源公司向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签证单部分金额9331.01元。被告盈源公司虽以双方合同第十一款约定:如超出合同或设计以外的增加工作量,签证需要进甲方公司董事长签证确认后才能实施为由,抗辩上述签证单无公司董事长的签字,故对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从双方均无异议的《工程产值表》载明内容来看,该工程产值表尾部仅有项目负责人***以及工程部***的签名。被告盈源公司对该工程产值表的三性无异议,因该工程产值表中既包括合同约定工程量,也包括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即可以认定仅有***和***签字的单据可以代表盈源公司的意见。因签证单的尾部也仅有该二人的签名,故该签证单应当视为被告盈源公司对原告存在新增工程量的认可。因此,鉴定意见书中的签证单部分金额9331.01元,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 关于工程质保金。根据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工程与建设方的结算办理完毕(甲方再与乙方办理结算),甲方收到款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5%,工程质保期2年(按主合同约定),质保期满无息支付剩余的5%。在本案中,被告烟草公司**分公司举示的《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举示的《开工报告》、《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故根据该施工合同第12.2.5条关于“竣工日期也视为工程保修期起始日期”的约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关于2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按照主合同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的约定。因涉案工程所在项目于2019年3月19日竣工验收,故原告本次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时间还未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为(15800元+11348.12元+47463.6元+9331.01元)×95%=79745.59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1736.48元,被告盈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9.11元(79745.59元-61736.48元)。 关于欠付工程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导致没有结算的原因系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要求按照中标价款重新确定单价。由此可知,对于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系原被告双方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从本案的鉴定报告作出之日2020年7月24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的利息之日。 因《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分公司供电分离项目施工合同》已明确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发包方系**供电分公司,由此可知被告烟草公司**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因此,对原告诉称要求烟草公司**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9.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009.1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由被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9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重庆盈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舒捍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