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

某某诉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723民初707号
原告孟友龙,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
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全为。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
被告冯忠,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
被告张建新,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
原告孟友龙与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冯忠、张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叶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军、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智建、被告张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因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成立后装修办公场所及购置家具,由被告冯忠联系经营“全友家俱”的原告,约定由原告给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装饰办公场所并供应家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欠款均无果。2015年5月12日公司安排被告冯忠、张建新与原告进行结算,共计下欠原告款项316761.8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296761元未予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清偿购买原告办公桌椅、沙发、装饰材料等所欠的货款296761.8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辩称,一、已将公司承包给了被告冯忠经营,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冯忠自行承担;二、现原告孟友龙主张的货款是被告冯忠承包公司期间的债务,与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无关系;三、原告孟友龙与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孟友龙是同被告冯忠及冯忠的管理人员张建新交易的。故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新辩称,一、其不是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的员工;二、其通过被告冯忠认识本案原告孟友龙,其以经手人的名义在决算单上签字,仅仅是对原告孟友龙与被告冯忠之间的买卖关系起了证明作用;三、被告冯忠从原告处购买了决算清单上的物品属实,决算清单上被告冯忠签名属实。
被告冯忠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在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水泥混凝土、沥青混凝土、拌合土销售。因该公司装修办公场所及购置家具之需,即由被告冯忠联系经营“全友家俱”的原告孟友龙,约定由原告孟友龙给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装修办公场所并供应家具。后原告孟友龙如约定对被告公司进行装修并供应了双座屏风、转椅、木皮班台、书柜、沙发、茶几、文件柜、“全友”牌床、“全友”牌五门衣柜及三门衣柜、安全门、房顶钢架双层保温彩钢板、吊灯、栅灯、乳胶漆、栏杆、线条、塑钢窗户、铝合金门等物品。2015年5月12日,在被告张建新的参与下,原告孟友龙与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及被告冯忠对前期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三份“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办公家具供应决算清单”。其中第一份“决算清单”载明金额为112160元;第二份“决算清单”载明金额为150329.8元;第三份“决算清单”载明金额为54272元。三份清单均加盖有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冯忠及被告张建新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三份清单载明总计欠款为316761.8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友龙支付20000元欠款,其借支单载明:“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人工材料款。借支人:孟友龙”。下欠296761.8元未予给付。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忠于2015年6月26日曾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其合同约定将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冯忠经营,经营期为6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冯忠承担。二、2015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
审理中,原告孟友龙主张本案被告张建新仅是见证人与经手人,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忠共同清偿。对此,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建新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不应该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决算清单、借支单、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承包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及被告冯忠之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及被告冯忠欠原告孟友龙货款,有结算清单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及被告冯忠未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及被告冯忠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新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见证人与经手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已将公司承包给了被告冯忠经营,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冯忠自行承担,其公司与原告孟友龙没有直接买卖关系,不承担责任之辩解理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忠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并不能免除其与原告孟友龙之间的债务,且2015年5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决算清单上面加盖有公司印章,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追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296761.8元之利息,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孟友龙货款29676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1元,由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忠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洋县大创沥青稳定土拌合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忠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5751元,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叶宝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红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