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渝0102行审22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914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重庆市涪陵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办公室科员。
被执行人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6036U,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认定被执行人的XX施工场界昼间噪声为76dB(A),超过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排放限值。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决字[2018]097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罚告字[2018]17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万元。限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并于2018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2019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字[2019]36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罚[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详单,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决字[2018]097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罚告字[2018]17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邮寄详单,**(监)字[2018]第JD08-012号《监测报告》,**催字[2019]36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是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排放超值噪声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8]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罚款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凌
审判员*芸
审判员杨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