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5民初18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利,青神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3幢18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先骥,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黄鑫,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红,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宇,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俊,男,系被告陈宇在黑龙镇污水处理站工程期间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洪,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勇,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镜公司)、黄鑫、陈宇、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利、被告黄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红、被告陈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镜公司、被告周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3185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鸿镜公司与黑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建了黑龙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在建设该工程时,鸿镜公司向原告购买了砂石及标砖等相关材料。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鸿镜公司进行了对账,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3185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鸿镜公司向黑龙镇人民政府承诺将收到的工程款即时支付农民工费用和材料款。2017年8月,黑龙镇人民政府对鸿镜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一份欠款清单。因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得知,被告鸿镜公司将该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黄鑫,黄鑫又分包给了陈宇和周勇,且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3185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鸿镜公司辩称,黑龙镇污水处理站工程系被告黄鑫借用鸿镜公司资质竞标,中标后挂靠鸿镜公司承建。黄鑫在中标后,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劳务大包(包括人工和材料)分包给了被告陈宇和周勇,后陈宇又将其分包的劳务部分再分包给了案外人陈再勇。本案诉争的材料款系原告和被告陈宇、周勇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鸿镜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材料的签收、材料款的支付及结算,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实际购买人陈宇、周勇承担付款义务。鸿镜公司已经按照与黄鑫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据了解,被告黄鑫亦将应付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陈宇和周勇,故亦应由被告陈宇和周勇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鸿镜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成果是基于与黄鑫之间的挂靠合同,原告对鸿镜公司主张权利,本质上是代位权的行使,理当以鸿镜公司与黄鑫、陈宇、周勇之间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为前提,但鸿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黄鑫工程款,并没有到期债权。综上,原告要求鸿镜公司对尚欠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黄鑫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被告鸿镜公司和黄鑫均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对账、结账。被告陈宇和周勇是如何购买材料、向谁购买、购买后用于何处,黄鑫均不清楚。原告提交的黑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欠款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黄鑫也没被通知参加,黑龙镇人民政府无权出具该欠款清单,该清单无效。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无合法来源证明,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应采纳。原告提交的出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材料用于了黄鑫承包的工地,且黄鑫和鸿镜公司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故亦不应当采纳。四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分包关系,但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黄鑫只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陈宇之间独立存在的买卖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两者法律上不存在联系。另外,黄鑫已经将分包后应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陈宇,故陈宇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应由陈宇自己承担法律后果。鸿镜公司系在2017年3、4月份就知道了黄鑫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陈宇和周勇一事,后陈宇又将该土建部分的劳务再分包给了案外人陈再勇。现黄鑫对鸿镜公司答辩状中的其他内容均予认可,其确实系借用鸿镜公司的资质,并挂靠该公司进行了竞标和案涉工程的承建。综上,尚欠材料款应由陈宇承担支付责任,黄鑫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黄鑫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宇辩称,其在被告黄鑫处分包了黑龙镇污水处理站工程的土建部分后,系以鸿镜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砂石和标砖并用于了该工程。现尚欠原告材料款53185元是事实,但根据陈宇与黄鑫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结算书,结算后所有的债务与陈宇无关,故陈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现陈宇所做的门窗、市政、绿化等工程的工程款及增量工程的工程款8万余元,黄鑫亦至今未付。
被告周勇辩称,在案涉工程的整个施工工程中,周勇的工作只是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闲着的时候就在工地监管安全或做些其他事情。资金的安排主要是黄鑫和陈宇在负责,具体情况周勇并不清楚,涉及的材料款和机具费周勇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青神县黑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鸿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014年黑龙镇污水处理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了鸿镜公司。2014年11月27日,被告黄鑫以“总包方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陈宇、周勇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案涉工程施工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陈宇、周勇。2014年12月20日,陈宇与案外人陈再勇签订了一份《劳务班组作业实施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中的劳务部分再分包给了陈再勇。2015年2月10日,鸿镜公司与被告黄鑫签订了一份《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黄鑫。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施工现场悬挂有案涉工程由鸿镜公司承建的标志,被告陈宇及其工作人员亦以鸿镜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与原告***达成了砂石和标砖买卖的口头合同,后原告多次为该工程供应砂石和标砖。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现已交付投用,原告尚有材料货款53185元未收到,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青神县黑龙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了一份《黑龙镇污水处理厂材料欠款清单》,其中载明:“***材料款53185.00元(大写:伍万叁仟壹佰捌拾伍),(沙石、砖)”。
2、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对被调查人青神县黑龙镇人民政府环保员徐志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查明《黑龙镇污水处理厂材料欠款清单》是徐志祥代表青神县黑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该清单中载明的材料欠款是和鸿镜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陈宇核实了的。
3、青神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青审报[2017]2号)第2页中载明:2014年黑龙镇污水处理站项目经业主2014年10月30日通过公开比选方式确定由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选。
4、案涉工程系被告黄鑫借用鸿镜公司资质和名义,参与竞标并中选后,挂靠鸿镜公司进行承建。
5、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宇及案外人袁珑(系被告陈宇在案涉工程期间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出货单、销(送)货单、运单共计65张,载明送货品名为:青砂、石粉、标砖等。
6、鸿镜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青神县黑龙镇人民政府:我单位所承建的“2014年黑龙镇污水处理站项目”现已审计完成,我单位将收到的全额工程款后按约定即时支付农民工费用和材料款,特此承诺。
7、鸿镜公司经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镜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被告黄鑫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合同》、《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书》、《劳务班组作业实施协议书》、黑龙镇污水处理厂材料欠款清单、黑龙镇人民政府文件(黑府〔2017〕5号)、审计报告(青审报〔2017〕2号)、调查笔录、出货单、销(送)货单、运单、收据、结算单、收条、承诺、情况说明、工资表、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鸿镜公司将自己的名义及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借予被告黄鑫使用,并由黄鑫以其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竞标并中选后,又以鸿镜公司的名义与青神县黑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以鸿镜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故黄鑫与鸿镜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黄鑫在以挂靠形式承建案涉工程的民事活动中,虽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陈宇及周勇,但在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施工现场悬挂有该工程由鸿镜公司承建的标志,被告陈宇及其工作人员亦以鸿镜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与原告***达成了砂石、标砖等相关材料的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亦多次为该工程供应砂石和标砖等。故被告陈宇及周勇虽未经鸿镜公司授权,但其以鸿镜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宇及周勇有代理权,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此代理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即: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应由鸿镜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尚欠砂石和标砖等货款的清偿责任。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鸿镜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陈宇及周勇连带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鑫虽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但其分包工程等挂靠行为并未直接发生在其与原告之间,故现原告要求黄鑫连带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53185元,有黑龙镇污水处理厂材料欠款清单、本院调查笔录、出货单、销(送)货单、运单、收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是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3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该1120元由被告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仕林
人民陪审员 吴志儒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美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