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峰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1359号
原告:重庆峰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润兴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6CHA9Q。
法定代表人:何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余,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蒲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海军,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第三人: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3幢18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6036U。
法定代表人:黄先骥,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峰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途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蒲军、王海军、四川鸿镜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黎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余,被告***,第三人蒲军到庭参加了2020年12月22日的庭审,被告***,第三人王海军、鸿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21年2月26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8264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826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向被告供应了波形护栏,原告送货后,被告欠货款308264元,双方约定此款作为被告借得的借款,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我只是担保人,主要收货人是蒲军。
第三人蒲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买卖的具体事实不清楚。
第三人王海军未作答辩。
第三人鸿镜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不认识,未参与过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人。
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12月9日向峰途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重庆峰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波形护栏2200米*140.12元/米=308264元)¥308264元。还款期限2019年2月1日之前。此款由借款人将渝中区红球坝18号大院4-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附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本房产如有任何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向峰途公司提供了其名下的云阳县XX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中注明“此房产证作为坝草项目波形护栏欠款使用”,此后***未向峰途公司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双方将被告尚欠的货款转为借款,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82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30826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辩称王海军、鸿镜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还辩称原告供应的护栏存在质量问题,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并未到庭应诉,未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峰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8264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826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峰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923.96元,减半收取为2961.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堃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