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与江西省威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21民初2387号
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
法定代表人: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江西省威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系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以下简称上饶银行南昌县支行)诉被告江西省威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博公司、海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威博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及《上饶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票面12000000元,其中保证金6000000元,银行承兑敞口6000000元。为保证债务履行,被告威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819号达观国际广场1#楼1单元1807-1813室及1815室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海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威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依约进行承兑,该笔银行承兑业务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被告威博公司未缴足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6000000元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威博公司未依约还款,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但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威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承担上诉债务的利息及违约金130832.8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法判令被告威博公司为原告垫款本金、罚息、违约金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海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就被告威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威博公司、海河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威博公司(乙方)签订《上饶银行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SX0122344)一份,约定:(1)授信额度和类别: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为乙方提供陆佰万元的授信额度。上述授信额度用于的授信业务的额度暂定为: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陆佰万元;(2)授信期间: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叁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3)授信额度的使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使用:a.乙方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以真实的商品交易为基础;b.每笔汇票开出之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承兑手续费,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c.汇票到期前两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给甲方;d.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期转作逾期贷款。乙方除应支付从垫付之日起按甲方垫付之日挂牌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4)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担保及争议的解决做出了约定,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被告海河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县支行签订了《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01234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B0122344-1、B0122344-2),为被告威博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为6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人为***的个人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
同日,为保证《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威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0122344)一份,约定:(1)被告威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819号达观国际广场1#楼一单元1807、1808、1809、1810、1811、1812、1813、1815室(共8处房产)设定抵押;(2)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最高额为陆佰万元的被告威博公司与原告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形成的债权;(3)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权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7月11日,双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6年1月15日,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县支行作为承兑行,被告威博公司作为出票人,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206720160001),约定:根据出票人申请,原告同意承兑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壹仟贰佰万元整;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行;出票人与持票人发生任何交易纠纷,均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汇票到期时仍应由出票人将付票款足额缴存承兑行;如汇票到期日之前出票人未能足额缴付票款,承兑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行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做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出票人付清承兑汇票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当日,被告威博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6000000元后,在原告处开具了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金额共计1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同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5日,汇票到期后,被告威博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按约兑付后自行扣划了被告威博公司缴存的6000000元保证金及账户余额5308.33元后,不足部分5994691.67元按合同约定转为被告威博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县支行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当日的挂牌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书证《综合授信协议》、《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保证金扣划凭证、银行垫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县支行与被告威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海河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票款金额共12000000元的汇票到期后,被告威博公司未按约定足额缴付票款,已违约,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县支行在扣划了被告威博公司缴存的6000000元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后,被告威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4691.6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威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94691.6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违约金符合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且其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约定不违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银行承兑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威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内,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原告就被告威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且在被告威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被告威博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海河公司、***、**为被告威博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发生在其夫妻关系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海河公司、***、***、**对被告威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威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本金5994691.6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威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逾期借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三、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对被告江西省威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威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716元,由被告江西省威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海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薇
人民陪审员闵珍兰
人民陪审员喻雁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