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03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阜阳金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向阳街道办事处阜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0340231P。
法定代表人:田金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
州区双清路10号阜阳外贸技工学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8928XF(1-4)。
法定代表人:李皖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与阜阳金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地公司以明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期限为由,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金地公司异议称:金地公司与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3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明阳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已经届满,现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依法应终结执行,且按照明阳公司和刘兴中的《承诺》,明阳公司至今也未完全履行。明阳公司将异议人金地公司消防审批文件遗失,导致异议人至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请求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停止对(2021)皖1203执49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异议人金地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提供的证据为:
1、金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
2、(2017)皖1203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明阳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3、刘兴中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明阳公司违反《承诺书》中承诺内容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明阳公司答辩称:1、金地公司以明阳公司申请执行超过了法定期限,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7)皖1203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由于金地公司与明阳公司协商同意自愿按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履行,金地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18日、2月12日、2月13日、2019年2月2日向明阳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该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至2020年12月底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自该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中断,从2019年2月2日重新计算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明阳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颍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距离金地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间并没有超过二年的时效。2、金地公司以明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金地公司违约导致明阳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双方已解除施工合同,明阳公司从未见到过任何消防审批文件,不存在消防文件由明阳保存而拒不提供的事实。况且,生效民事调解书也没有约定以明阳公司提供消防审批文件作为付款条件。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明阳公司为证明其公司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4张付款业务凭证。
本院审查查明:明阳公司与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皖1203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明阳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金地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明阳公司工程款2860000(已履行300000元);该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颍州支行营业部,开户名为刘兴中,账号为62×××19的账户内。三、明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次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永无纠纷。五、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原告明阳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标于2018年1月18日、2月13日向明阳公司刘兴中分别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0000元,金地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侯峰通过支付宝转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侯峰代金地公司向明阳公司刘兴中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又称申请执行期限,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保护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生效调解书调解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前,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为明阳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金地公司在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向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业务凭证交易时间可以看出:2019年2月2日为金地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的最后一笔付款,自该付款行为发生时即引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执行时效期间,该执行时效期间至2021年2月2日届满。申请执行人明阳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异议人金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金地公司异议称明阳公司违反《承诺》,至今未完全履行《承诺》内容,将金地公司消防审批文件遗失,导致其公司至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该理由不是其纠公司拒绝履行生效调解书调解协议义务的理由;如果双方对此有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阜阳金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郝芝宏
审判员 许彦军
审判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
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