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阜阳金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阜胡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0340231P。
法定代表人:田金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10号阜阳外贸技工学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8928XF(1-4)。
法定代表人:李皖北,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阜阳金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与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地公司以明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期限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明阳公司与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皖1203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解除明阳公司与金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金地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明阳公司工程款2860000(已履行300000元),该款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颍州支行营业部,开户名为刘兴中,账号为6228××××8319的账户内;三、明阳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就本次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永无纠纷;五、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明阳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标于2018年1月18日、2月13日向明阳公司刘兴中分别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0000元。金地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侯峰通过支付宝转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侯峰代金地公司向明阳公司刘兴中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又称申请执行期限,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强制力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保护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生效调解书调解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前,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为明阳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从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交的,被执行人金地公司在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向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业务凭证交易时间可以看出,2019年2月2日为金地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的最后一笔付款,自该付款行为发生时即引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执行时效期间,该执行时效期间至2021年2月2日届满。申请执行人明阳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金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地公司异议称明阳公司违反《承诺》,至今未完全履行《承诺》内容,将金地公司消防审批文件遗失,导致其公司至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该理由不是其公司拒绝履行生效调解书调解协议义务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地公司的异议申请。
金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明阳公司超出法定的强制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终结对本案的执行。2、明阳公司和刘兴中未履行《承诺》,将金地公司的消防审批文件遗失,导致金地公司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生产设备无法投入运营,给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3、原异议裁定中认定田金标给刘兴中转款系刘兴中向田金标个人借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侯峰向刘兴中转款时,已经向刘兴中特别言明“因明阳公司和刘兴中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导致金地公司重大损失,金地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侯峰向刘兴中的转款与工程款无关,是个人垫款行为,与金地公司无关,仅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综上,请求撤销(2021)皖1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并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再结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间的二年内,只要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提起申请执行的时效就中断,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限二年。本案中,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金地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给明阳公司工程款286万元(已付30万元),事实上并未在承诺的时间支付,而是于2018年1月18日、2月13日、2月12日、2019年2月2日分别支付60万、20万元、9万元、1万元、10万元,合计130万元,尚欠工程款156万元未给付。金地公司最后给付的一笔10万元的时间是2019年2月2日,至此明阳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中断,从2019年2月2日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限二年,至2021年2月2日。明阳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并未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金地公司称明阳公司超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不属实。金地公司又称因明阳公司遗失金地公司的消防审批文件导致其受到损失,属另一性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金地公司又称异议裁定中认定田金标给刘兴中转款系刘兴中向田金标个人借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候峰向刘兴中转款系个人垫款行为,与工程款无关等,但未提供有效及可靠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2021)皖12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阳金地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执异1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光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陶善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