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5519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飞,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10号安徽阜阳外贸技工学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8928XF。
法定代表人:李皖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皖北,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与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李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飞,被告李皖北(兼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327元及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87670.02元及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安徽三环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明阳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碧水云天AC区钢砼井盖顶板安装与制作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明阳公司提交工程付款审批表,要求支付阶段性工程款150327.75元、扣除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27元。2020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3000元,尚余款项118327元未支付,2020年8月5日,被告李皖北以公司名义再次签字确认并且对以上欠款提供保证。2021年2月4日,安徽三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明阳公司返还质保金87670.02元,扣除各项费用12343.94元,尚有75326.08元未付。该质保金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的余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电话拒接,信息不回。如今原告急需支付工人工资,陷入资金周转困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及事实与理由中关于质保金的部分。
被告李皖北、明阳公司共同辩称,建设工程与原告不成立,不是事实,原告与其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其并不认识原告,由原告姐夫李俊杰承包其工程,和原告不相关,其只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李皖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元)待陆个月后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李皖北对此笔款承担连带责任。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皖北二0二0年八月五日”,李皖北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皖北系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提供的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审批表复印件上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三环电力碧水云天AC区井盖板安装,收款单位(个人):**,开户银行:农行阜阳市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8976,付款用途:工料款、农民工工资已付清银行账户实到工程款:150327.75,本次扣款19000,本次付款金额131327,备注1、工程管理法2%32872、暂扣成本发票6%98603、项目经理费用(合同/月)4、税款:58535、履约保证金10%3287+9860+5853=19000小计:¥19000元财务主管审核刘海燕2020年5月27日董事长审批李皖北2020年5月27日注:本表原件留存财务部2020年5月28日转13000元。2020年5月28日,明阳公司向**银行账号为6228××××8976转款13000元,备注: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庭审中,李皖北对**提供的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付款审批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证明不了什么。。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工程付款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明阳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皖北向**出具的欠条可证明明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18000元的事实,故明阳公司应偿还**工程款118000元。对于**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皖北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可视为李皖北自愿加入该债务承担,故李皖北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及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皖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皖北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