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524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218928XF(1-4),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安徽阜阳外贸技工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原告***与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08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临泉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暨教育扶贫项目(迎仙郑庄小学等6所学校)施工(第2标段)工程。在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中,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作为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全出资,并组织实施了该工程。2018年6月12日,上述工程项目顺利验收合格,工程发包人向被告阜阳市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就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阜阳市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欠款人尚欠***工程款591084元,***作为欠款人当场为***写下欠条一张,阜阳市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阜阳市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追要,两被告均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进行答辩:“是我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91084元,原告挂靠我的公司,承揽工程,原告借用我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本案工程,原告提举的欠条是我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因为我公司账户在太和法院被冻结,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我欠原告591084元的工程款属实。我给原告打欠条,是以公司的名义打的,是公司行为,跟我个人无关,我自己本人不应该承担这个钱,工程款一直是由临泉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打给阜阳明阳建筑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和阜阳明阳建筑有限公司。由这两个公司转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对案件中相关事实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举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合同协议书、说明、审计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并和发包人签订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工程款经审计一共是8807451.85元,工程款由临泉县均衡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打给阜阳明阳建筑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补充说明:“一开始是原告找到我公司经营科,是我公司经营科同意原告以我公司名义去投标的,后来原告中标之后以我公司名义去和发包人签的合同,中标之后,我才知道原告以我公司名义去投标的,对原告投标、中标我是认可的。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了。”原告提举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但是还有一部分钱没有给,经原告和被告核算,被告还欠原告591084元,后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该欠条无异议。经审查,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伍拾玖万壹仟零捌拾肆元整(小写591084元)。欠款人:***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6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摁手印,欠条上加盖有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综上,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以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位于临泉县城东街道,原告实际建设了工程,工程于2017年7月4日开工,2018年5月1日完工,2018年6月1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价款也已经经过审计确定,工程款已拨付至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账户,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核算,尚欠591084元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11月26日,***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591084元未付工程款向***出具一张591084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剩余欠付工程款591084元亦通过原告***与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核算确认,两被告并向***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理应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591084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9年11月2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1084元及利息(以5910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起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元,减半收取4855元,保全费3475元,由被告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洁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