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2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旧县镇***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太和县。
经营者:***,该租赁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皖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住安徽省太和县。
一审第三人:**,男,住安徽省太和县。
一审第三人:***,男,住安徽省太和县。
一审第三人:***,男,住安徽省太和县。
再审申请人太和县旧县镇***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简称诚信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明阳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信租赁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是***、***与诚信租赁部所签,系个人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3月2日明阳建筑公司委托***与安徽悦康凯越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悦康公司)签订了3#、4#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工程施工需要使用脚手架,同年3月16日,***、***又以明阳建筑公司悦康项目部名义与诚信租赁部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明阳建筑公司悦康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诚信租赁部按合同约定**阳建筑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顶托等工程脚手架组件,该公司安排人员接收。后经结算,明阳建筑公司欠诚信租赁部脚手架租金、清理上油费、材料损失费、违约金等合计1036257.87元。因明阳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款项,诚信租赁部于2018年4月12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6月12日撤诉,案号(2018)皖1222民初2629号。2018年6月20日,诚信租赁部以相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2.明阳建筑公司转包悦康项目工程、***再次转包该项目工程均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后,***等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2016年9月30日,明阳建筑公司与***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将悦康项目在建工程转包给***。2018年4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二人全权处理悦康项目的承建事宜。上述协议及委托事项,均未得到悦康公司和诚信租赁部的认可。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人***证实:“答辩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只是受被告***指派和***一起代表阜阳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悦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答辩人只是一名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份协议承租方系阜阳明阳公司悦康项目部而不是第三人***,悦康项目负责人***在承租方一栏签字确认,第三人仅在委托代理人后签字确认,第三人系悦康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有悦康项目部和***承担”。2018年4月8日,***与**、***签订委托协议发生在工程后期,此时《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处于结算期间,且该委托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与***、**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与《租赁合同》无关。以上事实证明:2016年3月16日,明阳建筑公司尚未与***签订工程转包协议,项目工程仍由明阳建筑公司管理。***、***是代表明阳建筑公司与诚信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诚信租赁部的脚手架组件也是送到了悦康项目部工地,使用在该项目工程上,且悦康公司的工程款也悉数付给了明阳建筑公司。2018年4月8日***与**、***签订的委托协议从时间和内容上与案涉租赁合同更无任何关联。由此可见,明阳建筑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3.***、**违背客观事实,任意变更原答辩意见,涉嫌与明阳建筑公司恶意串通。二审中,***、**当庭改变其在一审第一次诉讼、第二次诉讼庭审笔录中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与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主动要求与***(因刑事犯罪已判刑,二审未到庭)揽下《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他们的行为,明显是与明阳建筑公司恶意串通,意在为明阳建筑公司推卸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致使本案结案后难于执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由***、**、***偿付诚信租赁部租金等1036257.87元是适用法律错误。诚信租赁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明阳建筑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诚信租赁部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明阳建筑公司悦康项目部,就案涉安徽悦康凯悦制药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作为诚信租赁部的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承租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和明阳建筑公司悦康项目专用章,***在“承租方材料员(或委托代理人)”处另有签名并捺印。另查,诚信租赁部提交的(2018)皖1222民初2629号庭审笔录载明,诚信租赁部当庭确认该合同是其与***签订,合同上明阳建筑公司悦康项目部印章系由***加盖,2万元押金与5万元建材租赁费均由***个人支付,后续提货人员由***安排、装车费用由***自行支付。本案中,诚信租赁部虽主***建筑公司是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签字盖章行为系受明阳建筑公司委托。同时,明阳建筑公司明确否认***的代理行为,并就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向太和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诚信租赁部并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明阳建筑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该合同对明阳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关付款责任应由实际签订合同的***承担。此外,***和***、**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的委托书亦表明,其三人共同出资承建案涉工程。故二审法院据此改判该三人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租赁款项,符合本案事实。另,根据明阳建筑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二审已判令其就案涉租赁款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故在实体上并未损害诚信租赁部的权益。
综上,诚信租赁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和县旧县镇***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孔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玮
书记员姚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