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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2民初479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孟正兴,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清,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村村委会),第三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大蓉公司)、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兵,被告**村村委会负责人孟正兴,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大蓉公司、陕西长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02438.77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502438.77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持续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9月24日,利息暂计算为278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大蓉公司、陕西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02438.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村村委会在欠付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大蓉公司、陕西长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名义承建了原汉中市汉台区铺镇白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白杨村村委会)发包的舞台工程、单层办公楼工程、通村道路加宽工程;以第三人陕西长城公司名义承建了白杨村村委会发包的二层办公楼工程;以第三人陕西大蓉公司名义承建了白杨村村委会发包的场地硬化(室外)工程。上述五项工程,均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实际施工,现都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8月8日,经审计决算,上述五项工程合计审定造价为1622438.77元。按照约定,白杨村村委会应在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其一直拖延支付。经索要,白杨村村委会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602438.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白杨村村委会于2019年1月30日再次向原告支付10万元,至今下欠工程款502438.77元。另据调查了解,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汉中市汉台区铺镇XX村已并入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撤并重组为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白杨村村委会应当履行的义务应由**村村委会承担。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承建的项目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下欠工程款502438.77元属实,答辩人认可,在施工阶段、包括截止去年,答辩人一直都在付款,总共170余万元工程款,现已经付到120万元,今年情况特殊,XX村XX村合并以后目前付不了这个钱;至于原告说的利息,当时都有口头约定,所以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

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述称,对原告挂靠答辩人承包被告**村村委会建筑工程,以及被告**村村委会拖欠原告工程款502438.7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所欠工程款应由**村村委会先支付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

第三人陕西大蓉公司、陕西长城公司共同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批复(汉区政函【2017】115号),证明: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XX镇XX村XX镇XX村,**村村委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3、《会议室(单层)工程施工合同》、《舞台工程施工合同》、《道路加宽工程合同协议书》、《村委会(二层)办公楼施工合同》、《场地硬化(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名义承建原汉中市白杨村村委会发包的舞台工程、单层办公楼(会议室)工程、通村道路加宽工程;以第三人XX城XX村委会发包的二层办公楼工程;以第三人陕西大蓉公司名义承建白杨村村委会发包的场地硬化(室外)工程;4、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证明:经审计认定,原告***实际承建的二层办公楼工程审定金额458286.3元、单层办公楼工程审定金额为203005.63元、舞台工程审定金额为164607.59元、场地硬化(室外)工程审定金额541944.59元、道路加宽工程审定金额254594.6元,前述5项工程总计审定金额1622438.77元;5、欠条,证明(1)被告发包的5项工程由***实际组织修建,原告***系涉案5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至2018年8月22日,被告确认下欠原告***602438.77元工程款;6、白杨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涉案5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7、原告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以陕西伟豪公司施工时有两份合同,有一份合同是李某某签订,证明:李某某系原告妻子,其行为代表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村村委会及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大蓉公司、陕西长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大蓉公司、陕西长城公司均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没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与李某某二人借用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长城公司、陕西大蓉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先后中标被告原白杨村村委会发包的办公楼、舞台、道路修建等建设工程。2014年5月18日,原白杨村村委会与陕西长城公司签订《白杨村村委会办公楼 》,合同约定XX城XX村委会发包的村会议室建设工程(二层的办公楼工程),工程总承包价格为465517.8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工程工期为120天。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25%,一层完工后付总价的25%,主体完工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剩余款项在决算后一月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有争议由汉台区仲裁委裁决。被告白杨村村委会及陕西长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6月17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某某挂靠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长城公司,以陕西伟豪公司、XX城XX村委会签订《XX村委XX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以陕西伟豪公司、XX城XX村委会发包的村会议室建设工程(单层的办公楼工程),工程总承包价格为207181.52元;有关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纠纷管辖等事项的约定,同前述陕西长城公司与白杨村村委会签订的《XX村委XX室工程施工合同》一致。2015年6月17日当天,李某某挂靠陕西伟豪公司,以陕西伟豪公司名义与白杨村村委会签订《白杨村村委会舞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以陕西伟豪公司名义承建原白杨村村委会发包的村委会舞台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价格为196966.86元,工期为60天;有关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纠纷管辖等事项的约定,同前述陕西长城公司与白杨村村委会签订的《XX村委XX室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白杨村村委会、李某某及陕西伟豪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9月20日,陕西大蓉公司与白杨村村委会签订《白杨村村委会场地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大蓉公司承包修建白杨村村委会的场地硬化工程(室外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63元,完工后按实收面积计算,工期为2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中途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后,剩余款项在决算后一月内一次付清。被告白杨村村委会及陕西长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原白杨村村委会、陕西大蓉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10月15日,白杨村村委会与陕西伟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陕西伟豪公司承包修建铺镇XX村通村道路1标段道路加宽工程(包括:路面加宽、挡墙修建、旧路面破除),合同总价款236166.12元,工期为6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合同总造价50%的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90%再付合同总造价4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审计决算后3日内全部付清。原白杨村村委会、***、陕西伟豪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以上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上述白杨村村委会发包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别借用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长城公司、陕西大蓉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实际负责白杨村村委会两层的办公楼、单层的办公楼、舞台、室外场地硬化、道路的修建施工。 工程完工后,原白杨村村委会委托陕西华鼎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8年8月8日,该咨询公司审核完毕后,形成《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一份,确认送审金额为1765726.19元,审定金额为1622438.77元,核减金额为143287.42元,其中:2层办公楼审定工程价款458286.36元,单层办公楼工程价款20300.63元,舞台工程价款164607.59元,室外工程价款541944.59元,道路加宽工程价款254584.60元。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上“认证意见”一栏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原白杨村村委会形成具有工程结算性质的《2018年8月28日XX村已建项目》材料一份,该结算材料载明:“以上五项工程均由***修建,经审计工程总造价1622438.77元,截止2018年元月份已付工程款合计102万元。下欠其工程款602438.77元”,原告及原XX村有关负责人员在该结算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原白杨村村委会印章。2018年10月16日,原白杨村村委会给汉台区报送《关于XX村阵地建设工程款拖欠的情况说明》,原白杨村村委会在该《情况说明》中说明以下内容:1、2014年申请“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村委会、文化广场等项目;2、2014年修建村委会办公楼;3、2015年至2016年底修建村幸福院、乡村文化舞台、文化广场、场地绿地及村主干道加宽等工程;4、以上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现已正在使用中;5、以上工程,欠施工方工程款60余万元,至今未付。至2019年2月1日,原XX村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仍下欠502438.77元至今未付。被告在支付以上工程款过程中,以及第三人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过程中,并未区分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哪些款项是支付陕西伟豪公司、陕西长城公司、陕西大蓉公司,然后再由陕西伟豪公司、陕西长城公司、陕西大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第三人均是作为一个收支工程款的主体对待。且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给付请求均无争议。后因原告催要下欠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长城公司、陕西大蓉公司均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伟豪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伟豪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本案处理后双方按照约定另行解决。原告之妻李某某出具声明,表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由原告起诉主张相关民事权利。

另查明,根据2017年8月3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发汉区政函(2017)115号《关于全区部分行政村撤并方案的批复》, 原汉台区XX镇XX村XX村XX组XX村,撤并后办公地点设在原白杨村村委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以及该法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汉台区XX镇XX村XX村XX组XX村后,合并前两村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现在存续的被告汉台区XX镇XX村依法享有和承担,故两村合并前原白杨村因修建涉案村委会办公楼、舞台、场地及道路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当由被告**村村委会支付。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长城公司、陕西大蓉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村村委会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其施工修建的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同时双方也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承包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长城公司、陕西大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鉴于本案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形成的特殊关系,以及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给付请求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陕西伟豪公司、陕西长城公司、陕西大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02438.77元,并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第三人自工程款结算之次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以下欠的工程款602438.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日止,并自2019年2月1日起,以下欠的工程款502438.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整,利率的标准应当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村村委会应当对本案第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在欠付金额内一并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2438.77元,并自2018年8月23日起,以下欠的工程款602438.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2019年2月1日止,且自2019年2月1日起,以下欠的工程款502438.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三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502438.77元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在欠付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2.80元,由被告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大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27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汉军

人民陪审员 裴 双

人民陪审员 贺菊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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