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繁盛建设有限公司

誉隆新材料(宁波)有限公司、宁波繁盛建设有限公司、包永国等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1财保104号
申请人:誉隆新材料(宁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61490534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化工区蛟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中华,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繁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66602952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包永国,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申请人誉隆新材料(宁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宁波繁盛建设有限公司、包永国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60000元的财产。担保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誉隆新材料(宁波)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誉隆新材料(宁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宁波繁盛建设有限公司、包永国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60000元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2820元,由申请人誉隆新材料(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