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8239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委托代理人:李季成,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97374元,并承担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之间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7232.44元(2022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租金时止),合计104606.4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在承揽汉中市戒毒所室外工程期间,从当年3月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给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挖斗每小时180元,炮锤每小时200元。从2020年3月4日至5月9日,原告的挖机挖斗工作了388.2小时,租金为69876元,挖机炮锤工作了32.2小时,租金为6440元,合计76316元;2020年6月1日至9月11日,被告再次租用原告挖机施工,其中挖机挖斗工作了367.1小时,租金为66078元,挖机炮锤工作了16.5小时,租金为3300元,合计69378元。另外,被告在幼儿园施工时再次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施工26小时,租金为4680元。以上租金合计150374元。施工中,被告共七次向原告付款48000元,现下欠102374元。对租金,双方每次都行进行了书面结算,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械费用结算单》。2020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结算完毕后,被告答应很快就给原告付款,但一直到2021年农历腊月28日才付款5000元,剩余9737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建设单位未给其付款为由拖欠不付。无奈,原告现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在承揽汉中市戒毒所室外工程期间,自3月至9月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炮锤。施工中,被告共七次向原告付款48000元。2020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两期机械租赁费用共计143174元。另被告在幼儿园工地租赁设备26小时,租赁费计4680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农历腊月28日付款5000元,剩余9485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机械费用结算单、微信记录、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设备租用完毕后,双方确认了费用结算单,被告应当按确认金额完全支付。原告主张结算单上还有结算人***手写的之外40小时工作量,费用7200元,但不能证实该手写内容属***亲笔书写,结合微信记录,对幼儿园工作量26小时予以认定,计租赁费4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未约定,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设备租赁费94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48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芝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