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9民初5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汉中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致诚公司、正豪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应付挖掘机施工费97,556元,及利息暂计12,726.32元(从2020年8月13日起,以本金97,556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24年1月30日暂计12,726.32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1月起,原告自带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汉中市戒毒所室外项目施工。项目挖掘作业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挖掘机施工工时总计为397.7小时,单价为340元/小时,共计135,218元;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挖掘机施工工时总计为15.7小时,单价为340元/小时,共计5,338元;以上总费用共计140,556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3,000元,下欠97,565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7,565元款项,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其于2018年9月中标汉中市强制戒毒所室外工程项目后与正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混凝土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由正豪公司负责组织土方施工、材料采供等相关施工内容。致诚公司不知晓正豪公司与**及其他第三方之间的业务情况,只与正豪公司进行结算。《机械费用结算单》盖有“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而不是致诚公司公章,直接说明了工程系由正豪公司分包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正豪公司,而非致诚公司。2、承担合同法律责任应有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过错或法定权利义务。致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市强制戒毒所室外工程资料专用章”专门注明“不得用于签约借贷”,致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正豪公司、原告明知却仍使用该资料章,且事先未告知事后亦未经致诚公司允许使用“资料专用章”作为结算依据,显然主观故意,应由正豪公司和原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签字的《机械费用结算单》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并非致诚公司员工和项目负责人,其以自己名字所写任何单据、合同并非致诚公司授权、授意,致诚公司亦未明示追认该结算单的行为,而且该结算单所使用的致诚公司资料专用***“不得签约借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正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致诚公司授权、授意,致诚公司亦未明示追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类似正豪公司未经致诚公司允许擅自使用致诚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案件在汉台区人民法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案例。(2022)陕07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在通常情况下,资料专用章在未经过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在此种情形下无法认定正豪公司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时正豪公司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事后在没有得到陕西致诚公司的追认时,对陕西致诚公司不能发生合同效力”。(2022)陕0702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通常情况下,资料专用章在未经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在本案中,该印章刻有“不得签约借贷”字样,委托代理人栏系***签名,***系被告正豪公司聘用技术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经被告致诚公司授权,因此,***和***的签约行为对致诚公司不能发生合同效力,该合同实质上系被告正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致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致诚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正豪公司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款项由正豪公司支付,与被告致诚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机械费用结算单》2份、银行流水4份。证明目的:1、原告**承揽被告致诚公司项目的挖掘机施工费共计140,556元。2、被告致诚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总额为43,000元。3、被告致诚公司尚欠97,556元款项未付。
第二组证据:(2022)陕0331民初4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2)陕0331民初40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目的:1、与本案相同的两起案件中,被告均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了付款义务。2、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无论是从被告致诚公司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方面,还是从被告致诚公司公户支付的款项,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致诚公司。
第三组证据:***被执行案查询情况截图一份,失信被执行人情况截图一份。证明目的:***作为正豪公司100%控股股东,正所谓“债多不压身”,正豪公司主动代替致诚公司承担责任完全处于主观恶意,逃避债务。
第四组证据:(2022)陕0702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致诚公司提供的致诚公司与正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伪造的。
被告致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致诚公司付款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正豪公司提出借款,再由正豪公司支付给农民工,另外一种是正豪公司提供农民工的信息,由致诚公司支付,故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致诚公司与原告有啥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原告与正豪之间是承揽合同不是施工合同,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第四组证据,事实是***与致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为了结算***找了正豪公司和致诚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
被告正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四组证据不清楚,不了解,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致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省汉中强制戒毒所与致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证明目的:致诚公司合法中标,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致诚公司与正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混凝土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证明目的:致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正豪公司,未经致诚公司许可不得转包和非法分包。正豪公司同样是未经致诚公司允许擅自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供应商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致使致诚公司被列为被告,法院形成(2022)陕07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组证据:致诚公司与***(正豪公司指定的技术员)签订的《陕西致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协议》、资料专用章印章样式及正豪公司总经理******公司借款的借条3份。证明目的:1、致诚公司对资料专用章的严格管控和限制。2、原告和正豪公司均明知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对外签约、借贷,***并无代理权,仍相互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两方承担。
3、因戒毒所未支付工程款,正豪公司***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机械费等,致诚公司代付部分费用,不代表致诚公司与**之间有合同关系。
第四组证据: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7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正豪公司未经致诚公司允许、授权擅自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其他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引发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高度竞合,法院裁判理由包括根据合同相对性,致诚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以及正豪公司使用致诚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构成表见代理,致诚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及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致诚公司提交第一组的施工合同因没有原件认可事实,不认可内容,不认可证明的目的,待被告庭后补交原件由法院认定;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和分包协议形成的时间与(2022)陕0702民初6930号冲突,该判决查明部分载明,2018年10月20日,被告致诚公司与***约定承建的工程,就是本案第一组合同承包载明的范围,与第二组证据相互矛盾,同一个工程不可能承包给两家,所以被告致诚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嫌疑,事后原告将追究其伪造的法律责任;第三组证据为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自始至终不知道这个事情,三份借条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两份判决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中原告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大不相同,该案中载明正豪公司与亚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汉中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存在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不知道正豪公司的存在,该份判决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
被告正豪公司对被告致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正豪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补交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查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致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庭后核实,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三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分包协议、印章管理协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对借条三份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支付信息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月原告**经邻居介绍前往汉江戒毒所室外工程项目部,技术员***安排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后经结算出具《汉中市戒毒所室外工程2020年1月份机械费用结算单》经结算**挖机本期结算金额135,218元,***签字,《费用结算单》载明**挖机费用135,218元,***签字,均加盖致诚公司汉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资料专用章,载明“不得签约借贷”。2020年8月12日《机械费用结算单》载明开累结算金额140,556元,累计支付43,000元,余欠款97,556元,有***签字,《费用结算单》载明开累结算价值140,556元,有计算:***、项目负责人:***、劳务施工负责人:**共同签字。2020年6月7日户名***向**银行账户转入3,000元,2020年6月17日户名致诚公司向**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2020年7月1日,户名致诚公司向**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2021年2月9日户名***向**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0日被告致诚公司与被告正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汉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的土方分项工程和砂夹石回填事宜,工程地点汉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加盖正豪公司印章。2019年8月10日被告致诚公司将戒毒所室外工程砼专项作业分包给被告正豪公司,双方签订混凝土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协议乙方落款处为***签字并加盖正豪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正豪公司承包的汉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承揽挖掘机挖掘作业,有被告正豪公司自认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机械费用结算单及银行流水记录,正豪公司亦认可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完成工作,被告正豪公司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97,556元。关于原告**以机械费用结算单加盖致诚公司资料专用章、致诚公司付款记录证实合同相对方为致诚公司,***签字构成对致诚公司的表见代理,要求被告致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经查,原告自认与其对接安排工作的是***,《机械费用结算单》加盖的致诚公司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不得签约借贷”,正豪公司当庭亦认可资料专用章系其私自加盖,***系正豪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未得到致诚公司的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正豪公司得到致诚公司的授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也未尽到审慎注意、合理审查义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致诚公司支付挖掘机施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从2020年8月13日起以本金97,55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与被告正豪公司未就款项支付期限做出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交付工作成果日为支付日,故对此支付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施工费97,556元,并以97,55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依法减半收取1,252.50元,由被告汉中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