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

上海骋忻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5384号 原告:上海骋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路17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502号A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骋忻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骋忻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签订《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瓷砖,暂定合同金额42,121.28元,运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实际送货68,345元,被告至今只支付44,806元,还剩23,53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39元及利息(以23,539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一年期LPR计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提交的工程物资材料供应合同记载“如仍未解决,依法向甲方(被告)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落款处虽注明被告的单位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幢XX号楼XX层,但没有证据反映上述地址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将其认定为被告的住所地。经查,被告注册于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502号A楼107室,所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