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龙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

聂某、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13394号 原告:聂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某,该公司预算部员工。 被告:柴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聂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4月在被告工地乌市沙依巴克区万科景耀里工地提供水电安装工作。该工程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发包被告柴某。原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柴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劳务费用我们已经和被告柴某全部结清,原告要求金额和我们无关。 被告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承包了新疆万科某项目97号地块精装修工程。后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新疆万科某项目97号地块精装修工程的相关劳务分包给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2022年7月31日,杭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某签订新疆万科某装饰装修工程班组施工协议(水电班组),将水电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柴某。2024年4月被告柴某找到原告,让其在万科某工地提供水电安装工作。原告提供完劳务后,被告柴某一直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3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证明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并将欠条拍照发送至原告的微信。 另查,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将万科某96号、97号、98号地块的水电班人工工资全部结清,被告柴某作为水电班组长向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予以证实。并证实其中一些费用已由其挪用而未向工人支付。 以上查明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单、装饰装修工程班组施工协议(水电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结清承诺书、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挪用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柴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却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某依约向被告柴某提供了劳务,被告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聂某支付劳务费用,经双方结算对案涉劳务费进行了确认,被告柴某尚欠12,000元未支付,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聂某要求被告柴某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聂某请求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的人工工资支付给了被告柴某,因柴某自行挪用导致原告聂某未能取得劳务费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聂某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自始至终均是被告柴某找原告聂某干活,欠付其劳务费也是被告柴某出具的结算单,故对于原告聂某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聂某主张自2023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的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支付劳务费12,000元; 二、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支付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45%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聂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若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