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656号
原告:孙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7154.4元及利息(按LPR标准,以125715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武汉某某K1地块2、8#楼室内及大堂、标准层层间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图纸清单总价包干(新增签证另行计算,未施工部分结算时扣除),合同造价1750万元。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及时完工,该工程已竣工交付。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内容发生增项及变更。然时至今日,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结算付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违约,有悖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故将该款项予以扣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1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242845.6元。由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能履行质保义务,需对原告进行维修扣款583083.565元,以及税金扣款88293.192元,因此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185777.64元。关于质保金的维修扣款,主要有四项:第一项是工人的保险、安全帽等费用。被告代付了工人保险、安全帽、马甲等费用,共计73634.05元。根据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第二项是水电费的扣款。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措施费为包干价,其中包括了水电、临时接驳费及使用费,开发商向被告扣款的水电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金额为144477.94元。第三项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代为维修产生了124303.33元的费用,被告按照1.5倍的罚款,计算金额为186454.995元。第四项是业主方因原告未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扣款,也应由原告承担,金额为178516.58元。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孙某(承包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分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把武汉大境2#、8#项目精装修工程的图纸、清单内所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图纸清单总价包干(新增签证另行计算,未施工部分结算时扣除)。合同造价:17500000元。承包工作内容:包含武汉某某K1地块2、8#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及住宅首层入户大堂、地下室层间厅、标准层层间厅、屋面装修等全部内容,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工程措施、其它措施、安全措施及文明措施项目等。设备、工具、劳保用品、材料搬运:1、临时水电设施及水电费包含在报价中。2、所有劳保用品均由乙方自理。甲方提供安全帽每只22元,在当月预付款中扣除。工作服24元一件,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意甲方在当月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扣款。付款方法及工资结算:1、按每个月进度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上报完成工程的进度款申请表,当期进度款按当期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价款的70%支付,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0%。2、工程结算完毕后付至对应批次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3、承包人应凭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发包人收取工程进度款,乙方提供8750000元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班组施工人员需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每人每年600元,按天计算保费,某甲公司统一购买,费用从班组第一次付款中扣除。附件《武汉某某K1地块室内及大堂、标准层层间厅装饰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2#楼总报价10374273.26元,8#楼总报价5728296.02元,措施费总报价897430.73元,管理费总报价500000元,合计17500000元;《武汉某某K1地块措施项目》载明:措施费中包含水电临时接驳费及使用费、水电费156548.32元。
合同签订后,孙某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完工并退场。2022年12月30日,孙某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确定结算价格为17100000元,质保金为855061.69元。某乙公司提交的《某某合同外汇总》载明:签证汇总审核合价515101.47元,南京新希望审核合价8661元,零星点工审核合价118440元,负签证及扣款审核合价-575917.23元,抢工及维修扣款审核合价-280461.23元,甲供材及负签证扣款审核合价-184590.24元,总计审核合价-398766.23元,合同金额17500000元,结算总金额17101233.77元,已付款金额14942845.6元,质保金855061.69元,剩余金额1303326.48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已向孙某支付工程款16242845.6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2024)鄂0105民初12272号案件审理,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368500.18元及利息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乙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20年4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武汉某某K1地块2、8#楼室内及大堂、标准层层间厅装饰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工程名称:武汉某某K1地块2、8#楼室内及大堂、标准层层间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老关村;承包人施工范围及工程内容:包含武汉某某K1地块2、8#楼户内批量精装修及住宅首层入户大堂、地下室层间厅、标准层层间厅、屋面装修、大堂软装供应等全部内容。合同含税总价为23475504.25元。2022年12月14日,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确定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最终结算造价23641815.2元,其中工程款22459724.44元,暂扣质保金1182090.76元。2024年7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保修款申请表、质保金明细表、工程收款支付明细,确定保修期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5日,维修扣款178516.58元,并暂扣保修金236400元(满五年后退还),应付保修款金额为767174.18元。截至起诉之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0858398.44元,剩余未付金额为2783416.76元,除去维修扣款178516.58元,以及暂扣保修金236400元,某丙公司逾期未支付金额为2368500.1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某乙公司与孙某签订《分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孙某,孙某不具备专业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孙某有权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孙某于2022年12月30日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格为1710000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已向孙某支付工程款16242845.6元,故剩余工程款为857154.4元。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的扣款事项,1、工人保险、安全帽、马甲费用,首先,某乙公司提交的扣款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未经孙某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某乙公司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均产生于孙某施工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安全帽、马甲费用在当月预付款、工程款中扣除,工人保险费用从班组第一次付款中扣除。后双方办理结算,对于上述已发生的费用,理应在结算前或结算时予以扣款。现某乙公司主张上述扣款事项,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总价包干,水电费包含在报价中,且明确了具体金额。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某乙公司发送了水电费扣款金额,后双方办理结算,银龙公再与孙某办理结算,对于上述已发生并确定的费用,理应在结算时予以扣款。同时,根据某乙公司在(2024)鄂0105民初12272号案件中自述的内容,其与某丙公司结算后,仅涉及维修扣款,并不涉及水电费扣款。现某乙公司主张上述扣款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付至对应批次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因孙某未履行保修义务,其代为维修产生维修费及罚款186454.995元。根据某乙公司在(2024)鄂0105民初12272号案件中自述的内容,其与某丙公司确定的保修期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5日。孙某于2021年12月完工并退场,故其与某乙公司约定的2年保修期亦应为上述期间。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某乙公司应当向孙某发出保修通知。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与孙某沟通维修事宜,孙某回复“好的”“收到”“已安排了”“已经在维修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拒绝维修且未维修。其中部分聊天内容发生于结算前,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已就抢工及维修扣款280461.23元。同时,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扣款明细及相关凭证,某乙公司所述的通知时间、维修时间、维修事项及付款时间无法一一对应,付款人亦非某乙公司,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主张的相关支出系因孙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孙某拒绝维修所致。既然双方持续沟通维修事宜,在孙某拒绝维修后,如某乙公司安排第三方维修,其应将维修情况及扣款金额告知孙某,但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涉及第三方维修问题。现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维修费及罚款共计186454.9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因孙某未履行保修义务,业主方代为维修产生维修费178516.58元。根据某乙公司在(2024)鄂0105民初12272号案件中自述的内容,上述费用发生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孙某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孙某拒绝维修所致。故某乙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孙某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税金,某乙公司所主张的税金扣款无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存在税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如存在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情形,某乙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故孙某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工程款857154.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利息,以85715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871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