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8154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嘉兴某公司。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嘉兴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先后于2025年10月22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3072.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03072.86元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双方签订《XX合同(2019-2020)》,约定由原告承包XX项目房屋维修工程,合同金额1000000元。2021年5月,维修款额度用完后,双方又续签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该项目房屋维修工程,合同金额1000000元。2022年5月,维修款额度用完后,双方再次续签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该项目房屋维修工程,合同金额2000000元。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完成维修工程,在被告“XX”平台进行反馈及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度汇总工程量向原告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全部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仅付款2464496.82元,尚欠1352998.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起诉后,被告又付款204180.85元和105437.35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维修工程量尚未经被告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尚未确定,也不应该计收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维修工程合同,2.“XX”平台截图及部分结算单,3.微信群聊天记录,4.银行回单,5.微信聊天记录,6.已付款及未付款结算单,7.竣工造价结算协议,8.发票。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前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争议系第三份合同,合同造价为暂定总价,具体应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XX合同(2019-2020)》,原告承包该项目房屋维修工程,合同造价为暂定总价1000000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每季度结算一次,原告每季度汇总当季工程量,并经被告项目部、物业管理部验收合格,付款手续齐全后,15天内支付。2021年7月6日,双方签订《XX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同上。202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XX合同》,合同造价为暂定总价2000000元,其他合同内容同上。前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按第三份合同结算工程量及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对第三份合同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出具《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确认合同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24年5月31日,最终审定造价为1549784.53元,已付款546711.67元,结算应付余款1003072.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经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暂定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被告应在付款手续齐全后15天内支付。《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确认实际竣工日期为2024年5月31日,因双方未及时结算工程量酿成本案诉讼,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工程款1003072.86元及相应利息(以1003072.86元基数,自2025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嘉兴某公司
案件受理费14089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261元,被告嘉兴某公司负担138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交纳账户户名:XX,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