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闫灵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灵娥,女,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二建),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县二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祁县二建在一审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要求上诉人承担500000元还款责任的请求。事实与理由:1、闫灵娥、***和祁县二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被追加为一审被告。本案是闫灵娥、***及祁县二建在履行2014年12月10日占地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在闫灵娥、**勇支付祁县二建120万元占地款后,因祁县二建不能交付对应土地从而导致诉讼发生,该诉讼与上诉人无关。首先,占地协议约定“具体占地亩数和手续办理情况由闫灵娥和祁县第二建筑公司双方自行协商办理”,由此可知该协议对应的权利义务双方是闫灵娥和祁县二建,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次,在占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作为闫灵娥的儿子,将120万元占地款支付给了祁县二建,祁县二建在收到该款项后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就应当将该120万元返还给闫灵娥;再次,闫灵娥、***作为原告仅起诉祁县二建退还占地款,并未起诉上诉人,但是祁县二建为了逃避还款责任,以虚构事实的方法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祁县二建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上存在混淆,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错误。祁县二建应当退还闫灵娥120万元占地款,该笔占地款与祁县二建转给上诉人的50万元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这两笔款项、两个法律关系进行了混淆。闫灵娥、***一审当庭表示其从来没有通过祁县二建的账户给上诉人转款,祁县二建向上诉人转款50万元也并未征求其意见,更未征得其同意。因此,闫灵娥、***向祁县二建支付120万元占地款与祁县二建向上诉人转款50万元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只要不是闫灵娥、***指定或同意祁县二建将其支付给祁县二建的120万元占地款中的50万元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就与本案无关。至于祁县北关委是否收到过上诉人从祁县二建收取的50万元就与本案更无关系了。如果祁县二建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的50万元资金往来存在法律争议,那么祁县二建只能另行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进行解决,而不是在本案中将两笔款项混为一谈,让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闫灵娥、***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一审中,闫灵娥、***是向祁县二建提出归还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出要求上诉人退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且在庭审中闫灵娥、***不认可也不同意由上诉人对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闫灵娥、***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闫灵娥、***辩称:对上诉人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祁县二建辩称:1、根据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闫灵娥欲占用北关部分土地,但由于土地占用手续办理困难,故闫灵娥与当时北关委负责人**找到答辩人协商,欲通过答辩人征地的方式达到闫灵娥顺利占用北关土地的目的。但由于北关委账户由政府管理,因此,**与闫灵娥在确定12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后,为了便于使用该款,约定将该款汇入答辩人账户并由答辩人转付**个人账户,由其代表北关委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后答辩人支付**款项50万元用于补偿,**就此向答辩人出具收条。至于**将该款项用于何处,答辩人并不知情。这说明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只是为闫灵娥占地提供方便。2、**作为当时北关委的负责人,其在协议上签字代表北关委,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其在收到答辩人转付的50万元征地补偿款却未向村委交账,而是由其私自使用,在此情况下,**即有义务返还该款,而不是其所谓的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在北关未能征地成功,即与此有关。同时,闫灵娥已顺利占用北关的部分土地,答辩人有理由认为与答辩人转付黄明的50万元征地补偿款有关,也有理由怀疑**、闫灵娥之间相互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仅应退还剩余70万元,并由**退还50万元公正合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闫灵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祁县二建返还预付款12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闫灵娥与**勇为母子关系,均为祁县昭馀镇北关村民,在得知祁县二建欲在本村征地时,闫灵娥便与祁县二建协商,在祁县二建统一征地后,在不影响县政府对北关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由闫灵娥出资占用其征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2014年12月10日,闫灵娥与祁县二建就上述事项达成书面协议,时任北关支书的**在协议上也予以签字。2014年12月10日,***向祁县二建转账120万元。2014年12月11日,祁县二建通过转账给付黄明50万元,用于日后占地附作物清理补偿。但此后,祁县二建一直未在祁县北关征得土地,为此,闫灵娥曾多次找祁县二建提出退还预付的120万元,但祁县二建却一直拖延拒付。
庭审中,**对收到祁县二建转账5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其用途及下落不予说明。对此,庭后该院向祁县昭馀镇北关委进行了调查了解,其向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从未收到**从祁县二建收取的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闫灵娥、***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为闫灵娥、***出具的证明材料、祁县二建提供的转账凭证、**为其出具的收条、祁县昭馀镇北关委向该院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闫灵娥与祁县二建达成的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性质特殊,须以祁县二建征得土地为前提,本案祁县二建至今未征得土地,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闫灵娥、***据此起诉要求祁县二建有义务退还收取相关款项,于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因祁县二建已将收取闫灵娥120万元款项中的50万元转账给时任北关支书的**,用于日后占地附作物清理补偿,但因祁县二建并未征得土地,**也未将祁县二建转来的款项交予祁县北关委,故其应将收取的该笔款项直接退还闫灵娥、***。对闫灵娥、***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事先对此未予约定,故该院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闫灵娥、***预付款人民币7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闫灵娥、***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闫灵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闫灵娥、**、祁县二建签订的《协议》载明:“因保障性住房占地涉及占用闫灵娥的深井两眼及土地亩,闫灵娥多次提出其开办的公司需要占用部分土地的要求。考虑到种种原因,经北关委、祁县第二建筑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在祁县第二建筑公司统一征地后,在不影响县政府对北关统一规划建设的基础上,由闫灵娥出资占用部分土地,具体占地亩数和手续办理情况由闫灵娥和祁县第二建筑公司双方自行协商办理。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办理”。
二审庭审中,闫灵娥、***称其认可一审判决。对法院追加**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尊重法院意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所诉原审法院依据祁县二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错误问题,法院审查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理,关键在于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具体到本案中,则需审查**在本案中是否对闫灵娥、***负有款项退还义务,能否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得以解决。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前,法院应重点审查形式上的关联性。闫灵娥、祁县二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及祁县二建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其给**汇款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2月11日**为其出具的收条、2017年4月10日**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符合形式标准,从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所持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所诉闫灵娥支付祁县二建的120万元,与祁县二建付其的50万元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判决其退还闫灵娥、***50万元错误问题,根据2014年12月10日的《协议》内容,该《协议》为三方就闫灵娥准备占用一部分祁县二建欲在北关进行的征地问题达成的框架性协议,闫灵娥依《协议》在签约当天××了××120万元,祁县二建收款后第二天支付黄明50万元,根据黄明给祁县二建出具的收条,该款为闫灵娥家支付的占地附着物补偿款。一、二审中,**虽均称该50万元与闫灵娥无关,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为其他性质款项,因此,可以认定祁县二建收取闫灵娥支付的120万元后即将其中的50万元付与**,涉案争议与2014年12月10日的三方《协议》有关,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又因**并未将收到的50万元交付村委会,一审判令黄明向闫灵娥、**勇退还该款,闫灵娥、***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故**所持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所诉原审判令其退还闫灵娥、***50万元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问题。闫灵娥、***在原审庭审调查阶段确陈述过不同意追加**,但在黄明已参加诉讼、闫灵娥和***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的诉讼请求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且:一审判决黄明退还闫灵娥、***50万元后,闫灵娥、***未提起上诉,表明二人同意**承担款项退还责任;二审询问闫灵娥、***对**承担还款责任意见时,二人未表示反对,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承担50万元退款责任予以维持。
综上,**所持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