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宏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南雅路**。

法定代表人:沈禄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附******。

法定代表人:肖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宏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禄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区分合同主从义务之间的关系,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认定渝川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渝川公司欠付宏禄公司的工程设备租赁费,宏禄公司对此无异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与渝川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合同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且宏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影响渝川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宏禄公司已履行提供设备租赁物的义务,渝川公司应支付租赁费。2.宏禄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12月4日完成开票义务,通过查询显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渝川公司认证抵扣,宏禄公司的开票义务已履行。因此宏禄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主从义务,渝川公司应依约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渝川公司发表意见称,1.渝川公司与宏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租赁关系,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渝川公司已经将事实及理由阐述清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渝川公司没有提出再审申请。2.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前提是,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不支付租金的情形。本案中即使认定租赁合同真实存在,但案涉合同约定了先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支付租赁费,所以开票义务并非宏禄公司所称的合同从义务。3.2019年11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川14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宏禄公司再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9年12月3日、4日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二审法院判决在前,宏禄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后,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如果宏禄公司就此主张权利,应当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渝川公司抗辩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真实租赁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案涉租赁合同及对账单均有渝川公司印章,故案涉租赁合同及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9月25日,宏禄公司(甲方)与渝川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2点中约定“支付前甲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租费签认结算单,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2017年10月25日,宏禄公司(甲方)与渝川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2点中约定“支付前甲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租费签认结算单,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点的约定,宏禄公司应向渝川公司履行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算单的义务。本案一、二审时,宏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渝川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渝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拒绝付款,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中,宏禄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3日编号09918622、09918623、0991862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4日编号18439775、1843977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证书,系在二审法院判决后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可另案起诉的情形。

综上所述,宏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宏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书娟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