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3270号
原告: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翠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8NN80。
法定代表人:王英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11号附2号1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921498。
法定代表人:肖廷。
原告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雪、潘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84534.84元,并按欠货款总额支付20%的违约金176906.97元,合计为106144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建绵阳市公园路幼儿园圣水分园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混凝土的质量、型号、数量、运送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工程在2021年9月8日底全部供应完毕。混凝土货款总5974立方米,价值为2959388元,被告先后仅支付了2065210.16元,尚欠货款894177.84元。经催促无果,只得于2022年4月中旬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法院受理后4月29日通知双方先行调解时,被告派现场施工人员夏明刚和杜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字代理人)二人前来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一份,《调解协议》中被告确认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对其欠款884534.84元确认无异议,承诺在7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若在7月31日前不能支付全部货款,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被告并承担货款20%的违约金,本案的受理费也由被告承担。被告二人签字后,要求带回去再盖章送回,并要求原告先行撤诉,他们保证按时履行。然原告撤诉后,被告代理人签字后,被告并不公司盖章且到期也不予支付货款。对于被告的这种毫无诚信的做法,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另行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告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需方承建的绵阳市公园路幼儿园圣水分园建设工程项目使用供方商品混凝土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共识。一、混凝土单价……三、合同约定的总数量: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总数量约为3000立方,预计总价款约为127.5万元,具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六、混凝土方量对账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对账结算。以经需方签收的供方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根据合同价格计算应付货款。若由于需方原因在7天内未能对账结算,视为双方已对账,需方默认按供方所提供的结算单(即《混凝土发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尾部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注“杜亮”字样。
庭审中,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出以下证据:1、商品砼对账单汇总表,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177.84元。2、《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1、被告对原告列举的预拌商品砼销售合同、发货单六张、价格调整函1张、商品砼对账单3张证据三性无异议。2、被告同意于2022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原告的货款884534.84元。3、若被告未按本次调解协议约定按期付清欠款,原告有权全额申请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欠款金额884534.84元20%的违约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7755元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于付清货款的同日支付给原告。5、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6、本协议一式两份,原告和被告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4534.84元,《调解协议》上有原告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代表潘垚签字;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杜亮的签字捺印;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以20%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解协议》、商品砼月对账单、部分送货小票、商品砼对账单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杜亮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其具备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杜亮在与其签订《调解协议》时有代理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杜亮在《调解协议》中的签字捺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现原告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4534.84元,并按所欠货款总额支付20%的违约金176906.97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4534.84元并承担违约金176906.97元,合计金额为106144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353元,征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渝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魏 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雪梅
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