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4454号
原告:重庆诺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2幢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5690982N。
法定代表人:粟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言,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亿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石林大道2号8栋小区配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YYTCX8J。
法定代表人:喻林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琦,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诺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亨实业公司”)诉被告重庆亿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臻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亨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田、金思言,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亨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4745.2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604745.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确认原告对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一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0]0039号、[2021]0062号、[2020]0074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二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0]0075号、[2021]0063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三标段(S4#商业)(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2]0008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三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0]0042号、[2021]0064号、[2022]000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四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1]0046号、[2021]0065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三期(H06-2-2地块)五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1]0066号、[2020]004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三期(H06-2-2地块)六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1]0045号、[2021]0067号、[2022]001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大滨路(晋愉江州旁);合同含税包干价28351053.56元;甲方应在乙方协助甲方完成供电局批复及深化设计并经过供电局审核通过时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在乙方施工人员及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并经甲方清单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在开闭所及专配通电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在供电局竣工验收及一户一表施工完成时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在工程移交供电局及甲方且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2020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1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为原合同;工程变更增加充电桩配电、低压配电柜及前端配电工程,包干价为53150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并已保质保量、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开竣工时间2020年6月1号至2021年8月13号;验收意见“优良”。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签署《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实物移交清单》、《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等,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被告。2022年1月10日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和结算报告,但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完成审核且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案涉《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包干价合计28882557.96元,被告已支付25989302.16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目前拖欠2604745.26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及时审核资料及按时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也从未对结算资料进行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流程并未开始,结算审核尚未完成;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所称的工程结算价款均为含税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使双方已进行结算并满足支付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应扣除相关税费;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89302.16元,在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达到不含税总价款26497759.6元的98%,已超额支付进度款;5.被告目前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原告诺亨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大滨路(晋愉江州旁);2.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即总价税包干总额(含税)28351053.56元,其中不含税26010140.88元,税率9%,税金2340912.68元;3.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须提交水电费结清证明),经甲方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资料审核时间为3日内)审核开始。一年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对合同中的价款支付采用如下方式执行:乙方协助甲方完成供电局批复及深化设计并经过供电局审核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乙方施工人员及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并经甲方清单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40%的进度款;在开闭所及专配通电,甲方支付至相应合同金额的75%;供电局竣工验收及一户一表施工完成支付90%;工程移交供电局及甲方且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专配部分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4.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5.合同价款清单或报价清单均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为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在合同执行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以上报价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6.甲方应按约按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否则甲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0年9月25日,原告诺亨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2020年1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为原合同,就原合同部分未尽事项订立补充协议;因工程变更增加充电桩配电、低压配电柜及前端配电工程,价格参照原主合同价,总价包干531504.4元(其中不含税487618.72元,税率9%,税金43885.68元);除本协议明确所作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诺亨实业公司进场施工,原告关于《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及《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工程范围为重庆琅樾江山项目一期(除1-8#外)、二期、三期房屋及商业部分的用电工程。2020年9月27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8月13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材料,说明琅樾江山二期地块、小区住宅、二三期小区住宅等完成居民用电一户一表安装,并已验收合格通电。
2021年9月前,原告诺亨实业公司提交过《供应商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申请书》及《施工用水电费用结算证明》等结算资料。2022年1月25日,案外人高磊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一张《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单》,并表示:结算已签。《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造价为28877557.96元,其上有原告诺亨实业公司、咨询公司盖章,并有原告方、咨询公司、建设公司(复核人高磊)相关人员签字。另案外人高磊作为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的洽谈人员在2019年11月21日的洽谈记录表及在相关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诺亨实业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原告委托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诺亨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989302.1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994302.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9%。原告诺亨实业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及《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价28351053.56元和531504.4元,减去扣款5000元,计算得出28877557.96元。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移交验收并使用,但是具体时间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诺亨实业公司作为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企业,与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诺亨实业公司已按《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及《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则原被告双方均应积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须提交水电费结清证明),被告一年内完成审核,被告结算后,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诺亨实业公司未举示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盖章的结算文件,但根据原告举示的《供应商结算审批单》、《工程结算申请书》、与高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前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虽否认高磊为其公司员工及陈述在《供应商结算审批单》等上的签字人员并未得到被告授权,但被告亦未明确高磊等人的身份,且未对签字人员在洽谈记录表等相关工程资料上签字的行为做出合理说明。另外,涉案《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及《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均为固定总价包干,以上报价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并附有各部分的清单报价,则原被告双方最后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更多的是对于工程量的验收、确认及是否存在扣款,而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及提起本案诉讼举示证据后,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不能只是消极地否认相关证据,而是应更积极地对相应工程量及扣款等进行确认,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提交时间及一年审核时间,结合本案水电工程已于2021年8月13日验收合格的事实及原告于2021年9月前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最迟应于2022年9月13日前完成本案工程款的审核,现被告未最终确认审核本案工程款金额,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合同包干价减去扣款5000元计算得出的工程结算款28877557.96元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应支付至上述结算金额的97%即28011231.2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989302.16元,故对原告诺亨实业公司诉请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929.0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包括税率为9%的税金,对于被告陈述工程款应扣除税金9%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及原告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称意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合同的附属义务,现被告未与原告确认支付工程款,原告不提前开具发票亦有合理理由;另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亦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亦承诺被告实际履行支付款项时,可以一次性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及《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未对延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本院根据被告应付款时间,对于原告诺亨实业公司诉请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21929.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来院起诉,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规定。另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为重庆琅樾江山项目一期(除1-8#外)、二期、三期房屋及商业部分的用电工程,用电工程已经与相应建筑物不可分割,也不可单独折价或者拍卖,原告有权在相应工程整体折价或者拍卖时,对相应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021929.06元,故对原告诺亨实业公司确认对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一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0]0039号、[2021]0062号、[2020]0074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二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0]0075号、[2021]0063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三标段(S4#商业)(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2]0008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三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0]0042号、[2021]0064号、[2022]000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四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1]0046号、[2021]0065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三期(H06-2-2地块)五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1]0066号、[2020]004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三期(H06-2-2地块)六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1]0045号、[2021]0067号、[2022]001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亿臻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工程款2021929.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亿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诺亨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929.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21929.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重庆诺亨实业有限公司对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一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0]0039号、[2021]0062号、[2020]0074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二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0]0075号、[2021]0063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三标段(S4#商业)(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2]0008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三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0]0042号、[2021]0064号、[2022]000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二期(H06-2-2地块)四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1]0046号、[2021]0065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三期(H06-2-2地块)五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1]0066号、[2020]004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琅樾江山项目三期(H06-2-2地块)六标段(大渡口区建竣备字[2021]0045号、[2021]0067号、[2022]001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重庆亿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重庆琅樾江山项目正式用电工程的工程款2021929.0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诺亨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38元(原告重庆诺亨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亿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75元,原告海颐玖贰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3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原告重庆诺亨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亿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曾继川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知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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