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7民辖3号
原告:***,女,生于1974年1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汉中瑞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洋州办事处东环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现年45岁,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男,现年40岁,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女,现年42岁,汉族,住洋县。
被告:洋县洋州中心幼儿园,住所地洋县会馆街。
法定代表人:***,该园园长。
原告***与被告汉中瑞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建锋、程改、洋县洋州中心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洋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暑假期间,被告汉中瑞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洋县洋州中心幼儿园的翻修改建工程,并层层分包给被告***、***、**等人具体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程改,从事涂料工作。2016年8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正站在活动架板上施工,在转身之际,因活动架板破损,架板挂住了原告的鞋,导致原告从2米高的活动板架上摔了下来,右手撑到地上,右额部碰到外墙角上,当即血流不止。在场的被告***、程改等人见状,急忙在其他工友的帮助下,将原告送到洋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1、颜面部皮肤裂伤;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2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50日,营养期评定为80日。据此,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及层层发包分包方,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洋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案被告汉中瑞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中标承建其法院的审判办公大楼,且被告程改申请洋县法院回避该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该案指定其他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告汉中瑞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中标承建洋县法院的审判办公大楼,且被告程改申请洋县法院回避该案,洋县法院不宜审理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