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瑞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723民初1111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垚、程昭,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

被告***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58697041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8年4月7日,原告授权李军与被告***签订《搅拌机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JS750型搅拌机2台,1200型配料机1台,分料器1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按月计算,租金为每月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设立的***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仅将2018年8月8日前的租金付给原告,之后便再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设备租金,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且拒绝返还设备。此外,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使设备损坏。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0月被告***中标承建佛坪县XX路XX段工程,需使用搅拌机。2018年4月7日,被告***与李军在佛坪县签订搅拌机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不够整月的按天数计算,维修押金1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存在争议共同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当地诉讼机关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李军押金1万元,两台搅拌机被告***用至2018年8月初施工完毕。后双方发生纠纷,亦经佛坪县司法局西岔河司法所进行调解。另外,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纠纷。故其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其二协议约定引起纠纷诉讼地在佛坪县人民法院,因此洋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存在争议,共同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当地诉讼机关诉讼;且双方合同履行地在佛坪县,亦经佛坪县司法局西岔河司法所进行过调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9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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