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2民初7402号 原告: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一街水南大道183号1楼店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8394667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龙都大道中段龙运楼A栋15号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67933896。 法定代表人:吴水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煌公司”)诉被告赣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珺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光灯供货合同》,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887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11854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赣州市赣县区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赣州市赣县区赣新大道综合改造行道树亮化工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赣州市赣县区赣新大道综合改造行道树亮化工程”的施工任务。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光灯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项目所需的30W投光灯2785台,单价75元,总价208875元;要求投光灯为单颗集成、台湾晶元芯片、东菱驱动电源、外壳为一体式压铸铝灯体散热、防护等级IP65。《投光灯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提供的投光灯刚安装完成后就不断出现积水、烧坏等原因引起的熄灭问题,原告在2018年5月对线路进行接地处理后仍然未能解决该问题。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维修投光灯;拆卸、安装工作以及需要更新的投光灯由原告负责并垫付费用,最终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维修过程中,原告因灯具拆装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2000元、工人工资35850元;房屋租赁费用分摊11448元;因被告无法按时维修而向广州市晟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投光灯费用分摊33390元;业主单位自行维修支出19166元。以上费用由原告垫付,但被告却反悔不愿承担。由于投光灯维修或更换以后,仍然高频出现熄灭问题,在排除了安装原因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投光灯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不符是造成熄灭的原因。因投光灯仅能从积水问题判断不符合IP65的防护灯具;对于使用的芯片、电源是否符合约定无法直观判断,故原告直到今年向台湾晶元芯片和东凌驱动电源生产厂家进行咨询,才发现被告提供投光灯里面安装的芯片、电源根本不是台湾晶元芯片和东凌驱动电源,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专业单位,对其提供货物的质量应当推定为明知或应当知道。鉴于被告提供的投光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和标准,导致维修后也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有权解除《投光灯供货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此外,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与江西三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三阳公司负责提供项目运作资金,并全权负责管理本工程,承担经济责任。所以本案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曾由三阳公司作为原告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灯具出现烧坏现象,自己同意维修投光灯,但是却推翻对质量责任的认定,称自己是出于维系供货关系而同意维修,该案最终因三阳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被法院驳回了起诉。本案原告作为《投光灯供货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供应的投光灯是向深圳市八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订购的,请求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二、原告主张所损坏的投光灯数量及其损坏原因等均未与答辩人共同核实确认。原告又主张其在2018年12月因答辩人不能及时更换、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在不得不向另外厂家一次性购买900套投光灯用于该项目,实际用在该项目维修的投光灯所产生的货款及货物存放所产生的租金应由答辩人承担。而事实是原告在赣县区拥有其他的类似亮化工程项目,其向另外厂家购买的900套投光灯是否用于本项目,在此应该予以查清;同时原告自行采购900套投光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2018年12月之后原告才派工更换等等,这些问题均需查实。答辩人仅仅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投光灯供应方,***装系原告自行完成。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严重违反施工操作规程,最明显的是未做接地防雷处理,一旦打雷下雨必然会导致投光灯出现电线短路、烧坏等现象。原告主张答辩人提供的是三无产品,但答辩人送货时原告进行了全面检验和签收,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正式施工前也进行了现场检验,确认产品符合标准。且该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和二次验收。如果原告称该项目使用了三无产品,那三无产品来源于何处?原告所送检的产品是否答辩人供货还是其自行采购?三、答辩人并没有就投光灯后***事宜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承诺在该项目中投光灯安装、拆卸等任何费用;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按合同要求供货给原告,原告亦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签收,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答辩人提出质量瑕疵的异议。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派工单、汇总表及支出凭证的领款单均为其单方制作,相应维修时间及人工、仓储费用均不合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珺煌公司(购买方,甲方)与被告**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投光灯供货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赣县赣新大道行道树亮化工程,送货地址:赣县××,经双方协商后,投光灯报价清单如下,含增值税票(17%),合同金额为208875元;30W投光灯,规格型号:230*190*130mm(尺寸相差±5mm),数量2785台,单价75元,合计208875元,备注:单颗集成、台湾晶元芯片、东菱驱动电源,外壳为一体式压铸铝灯体散热、防护等级IP65。交货期限:收到预付款7日内送1000台以上货到工地12日内全部交货(2017年10月29日前送至工地)。质量标准:按图纸要求制作,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达到验收合格,保修两年。如供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必须无条件免费更换。”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投光灯,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原告收到该货物后,自行安排了安装。此后,案涉的投光灯陆续出现故障。2018年中旬,原告为案涉投光灯做了接地处理,但仍继续出现故障问题。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致诉。 另查明,被告同期供应给案外人江西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光灯,用于赣县城南大道综合改造行道树亮化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0年5月15日完成二次验收,验收结论:经5月15日晚现场勘察行道树亮化、管线、投射灯,正常完好,沿线行道树亮化亮灯正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灯具是否采用了合同约定的台湾晶元芯片、东菱驱动电源,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IP65防护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了编号为赣标[2021]质鉴字第101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灯具晶片非晶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产品;2、涉案灯具电源非广东东菱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3、样品002-03灯具经测试可以达到IP65防护等级的要求。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投光灯供货合同》、银行回单、采购合同、银行回单、竣工验收记录表、赣标[2021]质鉴字第101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投光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约定投光灯的质量说明如下:“单颗集成、台湾晶元芯片、东菱驱动电源,外壳为一体式压铸铝灯体散热、防护等级IP65”,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根据赣标[2021]质鉴字第1017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灯具的芯片、电源均非合同约定的厂家产品,未达到质量说明的全部要求,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二次验收均合格,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投光灯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投光灯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鉴定报告检材来源及取样程序不合法、鉴定方式及依据明显违规等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投光灯的芯片、电源属于灯具的内部构造,无法通过感官识别其瑕疵,需要采取委托鉴定的方式才能确认其是否依约合规。在普通买卖合同中,很难要求买受人必须在检验期内对标的物进行抽样鉴定,一般仅能对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等方面进行检验,本案关联案件赣县城南大道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也显示其验收方式系夜晚勘察行道树投光灯亮灯是否正常,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供货的投光灯达到合同约定的内在质量要求。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标的物检验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但约定了“保修两年”的条款,故应适用两年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2017年10月29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投光灯,故投光灯的质量保证期为2019年10月29日。在质保期内,案涉投光灯多次出现故障,原告在2018年6月3日通知被告对故障投光灯进行了维修,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质量瑕疵的异议,不能仅以原告的起诉时间界定是否超过异议期。 最后,本案鉴定程序启动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择了有资质的江西省诺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采样,在××道××组灯具并由原告提供了一组损坏灯具进行鉴定。关于采样灯具是否系被告公司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三阳公司虽采购了900台其他公司的投光灯用于替换故障投光灯,但该批产品分散用于赣新大道和城南大道两处项目,鉴于被告供货并安装在赣新大道的投光灯数量达2785台,远远超出其他公司产品替换的数量,且原、被告均无法区分赣新大道行道树的投光灯是否确系被告产品,故鉴定中心采取随机采样方式,选取三组灯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机构要求被告方提供附有品牌商签章的芯片规格书、电源规格书及检测报告、灯壳的规格参数、整灯的检测报告及认证证书、供货合同等证据,要求原告方提供芯片及电源品牌厂回复的相关说明。原告珺煌公司依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供了芯片及电源品牌厂回复的相关说明,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供货合同,但以投光灯产品质量合同的证明材料已经遗失为由,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综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并退货之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如供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必须无条件免费更换”,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因质量问题享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785台投光灯,均已安装使用达四年之久,对于夜间长亮的户外灯具来说,其使用寿命已经严重损耗;案涉投光灯经鉴定可以达到IP65防护等级的要求,作为露天使用的灯具,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使用价值;原告自行安装灯具并使用一段时间后,直至2018年中旬才进行接地处理,对灯具的性能可能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之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台湾晶元芯片、非东菱驱动电源的同规格投光灯的市场价格,综合考虑被告货物的瑕疵严重程度及原告损失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减少30%的价款,即向原告退还货款62662.5元(208875元×3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对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赣新大道现场管理人员***、***在维修期间的工资,无法确认是否系拆卸、维修案涉投光灯而产生的,且该二人工作期间并非全职负责维修本案灯具,不能将其工资收入计入原告损失之中;原告主张的租赁仓库的仓储费用,不属于原告自行维修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购买其他厂家灯具的费用,因原告后期未在灯具故障后通知被告进行更换维修,亦未对自行更换的故障灯具数量进行记录并由被告确认,无法认定原告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赣县城管局维修费用,该表格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该费用最终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案涉投光灯系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八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购,应追加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以厘清各方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八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追加请求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662.5元;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原告赣州市珺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7元,由被告赣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鉴定费23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欧阳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文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