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赛铂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广东赛铂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广西欢乐购购物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37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07号
原告:广东赛铂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自编1204-1211房。
法定代表人:夏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欢乐购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赛铂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欢乐购购物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依约原告代理被告发布网络广告,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893000元,但被告尚欠136000元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服务费136000元;2.支付违约金68000元(按照合同第7条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本金,暂以本金一半主张)给原告。
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桂林红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缔结《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商定: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代理甲方发布网络广告;广告主为甲方,发布品牌为女人**www.5200tv.com;广告在发布期内的具体发布形式、位置、期限、价格、折扣、配送等均遵照网络媒体标准广告刊例报价和销售政策,以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排期(合同附件一)为准;甲方就乙方提供的上述内容的服务,需向乙方支付的总金额为893000元;如对网络广告的投放情况存在异议(包括认为存在错发、漏发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发布情况),甲方应在每一网络广告发布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否则认定为全部广告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发布完毕;付款细则为2013年5月7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为15万元、2013年6月7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为15万元、2013年7月7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款为15万元、2013年8月7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四笔款为15万元、2013年9月7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五笔款为15万元、2013年10月7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六笔款为143000元;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支付一天,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该合同附件一明确:客户为桂林红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媒体为腾讯,投放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广告位在体育频道图片站魅体专区右图。
2013年7月4日,桂林红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发出《变更通知》给原告,内容为: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原来的桂林红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改为广西欢乐购购物有限公司,原开户行桂林银行建干路支行(账号00×××20)更改为桂林银行七星支行(账号66×××20)。
2014年8月13日,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刊播证明》给原告,内容为:桂林红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在腾讯网-体育频道图片站魅体专区右图投放的广告均已正常上线刊登,此位置广告属软性资源,目前因技术问题无法实现数据监测。对此,原告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公示的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该信息显示***为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原告以此证明腾讯网与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
诉讼中,原告主张已收取被告广告费75万元,尚欠广告费136000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根据桂林红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发出的《变更通知》证实,桂林红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西欢乐购购物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3.经审查,原被告缔结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是腾讯网的经营人之一;而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也是***,据此可以推定腾讯网与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刊播证明》可以推定为腾讯网的意思表示。5.根据《刊播证明》证实,原告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无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收回剩余广告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尚欠广告费13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给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给予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西欢乐购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广告费136000元给原告广东赛铂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西欢乐购购物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68000元给原告广东赛铂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广西欢乐购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学晖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阮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