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13号1幢2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燃气公司2018年入驻本人房屋所在小区,根本就没有提供供暖,公共区域单独进入房间供暖管路的开关一直关闭,而且外面有门锁锁着。这些年既没有书面通知恢复供暖的通知函,也在事实上一直关闭闸门,延续过去几家供暖公司的方式方法,事实是自2007年到现在就一直没有供暖,房间里面冰冷,请问怎么交供暖费? 燃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燃气公司给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三个供暖季供暖费12281.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院东润枫景小区2号楼×(建筑面积136.46平方米)房屋的业主。燃气公司为上述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供暖费标准为居民住宅30元/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两个供暖季,涉案房屋所涉暖气阀门一直处于关停状态,且燃气公司称对此期间的供暖费同意按照60%的金额减免收取。关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一个供暖季,***称燃气公司大概在2022年2月之前将其房屋暖气阀门打开了,但就是不热,对此燃气公司称其于2021年11月15日就打开了***房屋暖气阀门。经核实,***未交纳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供暖季的供暖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两个供暖季,涉案房屋的确存在暖气阀门关停的情形,且燃气公司同意对此期间的供暖费按照60%的标准减免收取,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一个供暖季,因燃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开启了涉案房屋暖气阀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供热温度达标,故一审法院对此期间的供暖费金额予以酌减。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给付北京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供暖季的供暖费736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本案中,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供暖季,涉案房屋存在暖气阀门关停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供暖费按照60%的标准减免收取,并无不妥。***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