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

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权,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小区四方达公司办公楼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53岁,现住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54岁。
上诉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晋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诉请依法撤销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支付工程款18万元;2、改判减少一审诉讼费、鉴定费11336元;3、判决被上诉人***将施工资料和材料费发票交付上诉人;4、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向上诉人缴纳企业管理费24万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保签订任何合同,***与被上诉人**保签订的工程合同日期是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认为相关合同关系不成立。2、2013年12月15日,***将上诉人承包的立恒变电站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承包施工范围为图纸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454万元,施工中***已支付**保345万元,但由于***没有完成图纸内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晋通公司扣除了上诉人的工程款。另外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缴纳企业管理费,***应当将施工资料和材料价款发票等交给上诉人。
上诉人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撤销(2016)晋100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其理由:1、《价格评估报告书》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晋通公司对其进行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晋通公司工作人员***并非合同约定有职权的相关人员,其对增加工程量作出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保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晋通公司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晋通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已向金达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其中包括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4、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晋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按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15日,***作为(甲方)与**保作为(乙方)签订《山西立恒总降110KV变电站新建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系***与**保个人所签订,但2017年10月11日,金达公司向该院递交应诉书,明确本案的工程由其公司已全权委托***代理负责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全喜全权处理,***起诉内容是***和***个人对工程管理问题,我公司对***执行的行政管理,不负责经济问题。该应诉书明确了***为代表金达公司负责该项目,***与**保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故金达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要求金达公司、晋通公司和***连带支付工程款109万元的主张,因***与***签订《山西立恒总降110KV变电站新建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54万元,并且***与***均认可该工程已经支付了345万元工程款,虽然该合同约定剩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但该工程的质保期限已过期,所以本案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109万元,但*从喜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履职行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金达公司承担,晋通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合同对晋通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所以晋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09万元的付款义务。3、**保主张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因本案的第一承包方即晋通公司与**保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保主张要求金达公司、晋通公司和***连带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的主张,因***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该院依法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本案所涉及的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华价评字(2017)第(1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鉴定结果为:增加工程量为366506元。因***、金达公司、晋通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案的增加工程量应当以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华价评字(2017)第(1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但该增加的工程量因金达公司与***并未在2013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中表述,并且也未与**保签订补充合同,所以金达公司不应当对增加的工程量承担支付工程款。然而,晋通公司虽然没有与**保签订增加工程的书面合同,但晋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出具过加盖晋通公司立恒项目部的:变更设计通知单、2015年9月26日证明、2015年9月14日证明、2015年9月26日证明及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山西立恒110KV变电站土建图纸没有工程量的说明,虽然晋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但其行为也属于履职行为。从上述几份证据可看出晋通公司对**保所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且晋通公司是增加工程量的受益人,所以晋通公司应当承担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2013年12月15日,***作为(甲方)与**保作为(乙方)签订《山西立恒总降110KV变电站新建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系***与**保个人所签订,但2017年10月11日,金达公司向该院递交应诉书,明确本案的工程由其公司已全权委托***代表负责该项目,所以*从喜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山西立恒总降110KV变电站新建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为***与金达公司。其次,2013年12月15日,签订《山西立恒总降110KV变电站新建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总价款为454万元,并且***与***均认可该工程已经支付了345万元工程款,虽然该合同约定剩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但该工程的质保期限已过期,所以本案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109万元,晋通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合同对晋通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故金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09万元的付款义务。再次,***主张要求金达公司、晋通公司和***连带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的主张,因***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该院依法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本案所涉及的增加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华价评字(2017)第(1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鉴定结果为:增加工程量为366506元。因***、金达公司、晋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案的增加工程量应当以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华价评字(2017)第(1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但该增加的工程量金达公司与***并未在2013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并且也未与**保签订补充合同,所以金达公司不应当对增加的工程量承担支付工程款。然而,晋通公司虽然没有与**保签订增加工程的书面合同,但晋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向***出具过加盖晋通公司立恒项目部的:变更设计通知单、2015年9月26日证明、2015年9月14日证明、2015年9月26日证明及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山西立恒110KV变电站土建图纸没有工程量的说明,虽然晋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已离职,但其行为也属于履职行为。从上述几份证据可看出晋通公司对**保所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且晋通公司是增加工程量的受益人,所以晋通公司应当承担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于***主张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因本案的第一承包方即晋通公司与**保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已投入使用,且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利息应当从该工程实际交工日2015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保所进行施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金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9万元,晋通公司应当按照增加的工程量向***支付工程价款366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3665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08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河南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各负担2395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5日,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权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以我方名义处理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山西立恒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及改造工程,所签订的有关事宜我均已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日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代理人无转委托。(二)、2015年9月26日,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立恒110KV输变电工程)出具证明,写明:现**亮工程队已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量。在该证明上,晋通公司工程管理人员***还注明:此工程由林州市***施工队施工完成。经查:**亮系被上诉人**保之子。(三)、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工程质保期限已过,晋通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递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涉及的《山西立恒总降110KV变电站新建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所签,但上诉人金达公司已明确表示该工程系其全权委托***负责,所以***与**保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应由金达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合同义务且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金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司法评估,作出临华价评字(2017)第(16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增加工程量价格为366506元。上诉人晋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加盖晋通公司立恒项目部的:变更设计通知单、2015年9月14日证明、2015年9月26日证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山西立恒110KV变电站土建图纸没有工程量的说明。上述文件均证实晋通公司对**保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且晋通公司属于增加工程量的实际受益人,故晋通公司应当承担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义务。3、上诉人金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保交付施工资料和材料费发票,因施工资料和材料费发票属于**保组织施工及购置建筑材料的依据,金达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上诉人金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向其缴纳企业管理费24万元,因上诉人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平等民事主体,双方没有约定此履行合同义务内容,故该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达公司、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8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0元,上诉人山西晋通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6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要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