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福建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碧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成中强,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福建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中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中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
1、劳动仲裁裁决以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及被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等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在签订后的第10日即7月25日已因技术学院未提供施工图纸按该合同第10条规定自动失效,原告在该合同失效当日即与詹友挺、范德雨解除了关系,因此,2014年7月25日原告已经退出了案涉工程,已不再是施工单位,自此詹友挺、范德雨也已不能代表原告。之后,詹友挺等人雇用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原告毫不知情,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所雇用的人员完全由他们自己管理并支付工资,在事实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2、仲裁裁决引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规定在施工单位违法转包等情况下,由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所谓“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劳动者只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根据该条款,恰恰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但仲裁裁决却错误地据此规定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根据《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才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在退出诉争工程、且解除了与詹友挺等人的关系之后,詹友挺等已能代表原告,其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毫不知情,更未对其雇佣人员进行管理,其所雇佣人员从事的也不是原告的业务,不具备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詹友挺、范德雨等与其所雇佣人员之间所形成的只能是个人雇佣关系,雇用人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向雇主主张劳务报酬。
二、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严重超过实际金额,且无任何证据支持,依法亦应判决原告不支付其工资。
1、仲裁裁决简单地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为由支持了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及詹友挺等坚决否定的9620元工资,严重违法。从举证责任看,劳动者主张支付工资应当对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数额有争议,作为主张工资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完成的工作量,防止虚列冒领工资,裁判机关也应当进行调查。但本案中,被告仅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工资登记表,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提出本案工程实际用料不足100万元,被告等人主张的工资达90万元,明显虚高。根据工程实践,此类工程100万原料的施工工作量,正常人工工资不会超过30万元。特别是,按邓仁刚等自己签字确认的文件也只有50多万的工资,邓仁刚等还直接向业主技术学院承接工程,也将该部分计入要求原告支付,显然是伪造虚报。但仲裁机构未向其认定的现场负责人詹友挺等进行调查就采信了被告的证据,在被告无证据的情况下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裁决明显错误。
2、即使根据被告的承包协议,邓仁刚、董泽松、段志华本身就工程的承包人依法承担经营风险,只能依法主张工程款而不存在领取工资问题,其无权再行主张工资。仲裁裁决支付邓仁刚、董泽松、段志华工资也明显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实且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962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5)南劳裁案字第0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被告向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作出裁决,仲裁裁决错误;
证据2.詹友挺、邓仁刚和范德雨签名确认工资金额的文件,证明詹友挺、邓仁刚和范德雨签名确认的欠其雇佣工人工资总金额为581360元人民币,与其当时提供给仲裁委的人员工资表金额80多万元不符,80多万元是虚假的;
证据3.泉州南安市工程技术学院宿舍楼1#、2#、5#、6#楼强电承包协议;
证据4.泉州南安市工程技术学院行政大楼强电承包协议;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邓仁刚、董泽松、白银祥等系工程承包人,而非劳务人员,被告系上述承包人雇佣人员,项目章是不能作为签订合同使用的;
证据5.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在地为福州市鼓楼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证据6.预算总造价书,证明工程总造价才100多万元,被告工资总额确达到80多万元。可见被告虚报工资;
证据7.关于启用福建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工程项目项目部章的报告,证明公司的项目章是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因此协议书是虚假的,原告从未将项目章委托给邓仁刚,其无权代表公司在外签订任何合同;
证据8.劳动仲裁申诉书,证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证据9.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登记表,证明工资表是笼统的写7月-11月,工资表没有具体时间和具体工作量。根据原告向业主了解,被告是7月20日进场,停工时间是10月份,因此该份工资表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9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詹友挺是原告承接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詹友挺请范德雨和邓仁刚一起做该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并任范德雨和邓仁刚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邓仁刚将泉州南安市工程技术学院宿舍楼1#、2#、5#、6#楼的强电施工发包给董泽松,将泉州南安市工程技术学院行政大楼强电施工发包给段志华。邓仁刚也带领一个班组做1#、2#教学楼的水电安装。被告系班组的其中一员。因本案诉争的工程尚未结算,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因原告未能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南劳裁案字第0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9620元。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詹友挺是原告承接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詹友挺请范德雨和邓仁刚一起做该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并任范德雨和邓仁刚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邓仁刚将泉州南安市工程技术学院宿舍楼1#、2#、5#、6#楼的强电施工发包给董泽松,将泉州南安市工程技术学院行政大楼强电施工发包给段志华。邓仁刚也带领一个班组做1#、2#教学楼的水电安装。邓仁刚系原告承接的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水电安装项目的代理人,系詹友挺招用的现场管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仁刚等人,邓仁刚又招用了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诉争的工程尚未结算,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待工程结算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工资,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创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中强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航
审 判 员 蒋东帆
代理审判员 林 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