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2009号
原告***,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航天远征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067大院2区B幢2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72736473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5号紫薇尚层西一栋三单元9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51712544R。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航天远征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航天远征公司),第三人陕西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航天远征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6执异379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决不得追加***为以(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的被执行人,原告***无需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西安航天远征公司与被执行人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西安航天远征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6执异379号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以(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的165万元、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裁定书应予撤销,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如下:(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认缴出资到位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份原告退出股东身份时,出资时间未到,执行裁定书违反公司法规定。(2)被告西安航天远征公司提供的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案涉债务产生于2017年9月之后,产生于原告退出股东身份之后,原告对案涉债务没有清偿义务。(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执异37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规定的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包括退出股东身份时出资时间未到的原始股东。(4)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执异执行379号裁定书随意增加原始股东经济风险,应当立即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航天远征公司辩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执异37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系聚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应依法在未出资的330万元范围内,对(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判决书未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聚达公司2015年7月29日章程显示,聚达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始股东(发起人):***(持股50.5%)、***(持股16.5%)、***(持股33%)。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不因其转让而转移或免除,仍应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聚达公司欠付西安航天远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聚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第三人***辩称:其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已经法院穷尽措施无执行的财产,聚达公司没有经过破产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终结裁定依据是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以供执行的财产,受限网络查控的局限性。原告及第三人认缴期限均为2065年,转让股权时认缴期限未到,案涉债务尚未发生。如事后公司经营的债务要求原股东承担,不当扩大原股东责任。
经审理查明:西安航天远征公司与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航天远征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08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6050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加计50%即LPR6.375%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的违约金为38890.90元;从2021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也按上述标准计算);二、被告陕西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航天远征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742元。判决生效后,西安航天远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聚达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2)陕0116执5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西安航天远征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陕0116执异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以(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其未实缴出资的165万元、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服该裁定,遂以诉称诉至法院。经查,聚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认缴3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13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聚达公司33%股权(出资额330万元),以330万元价格转让给***,工商档案及企业年报显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款亦未实际支付。另查,在案件审理期间聚达公司已履行完毕执行内容,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陕0116执恢49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西安航天远征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西安航天远征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所确定的执行内容,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申请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聚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院作出(2024)陕0116执恢493号结案通知书予以确认。因本院生效(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聚达公司已经履行,故被告西安航天远征公司请求追加聚达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三百零八条、三百零九条、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航天远征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原告***为以(2021)陕0116民初2147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航天远征流体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