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色能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绿色能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XX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5642号
原告北京绿色能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振,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北京绿色能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能量公司)诉被告**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能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能量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入职我单位,工作岗位为餐厅垃圾运行站的垃圾运行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2014年7月底,被告负责运行的设备发生故障,当时未查清原因就先让被告放假回家,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之后一直处于放假状态。后来核实出设备坏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检看,且从损坏程度上看是长时间没有及时检看,导致未能及时维修而毁坏。我单位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通过银行打卡发放,每月12日发放上月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我单位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扣发相应的工资,且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我单位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工资566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振辩称:我于2013年9月8日入职原告单位,自2013年9月10日起,被安排在全国政协的机关食堂担任餐厅垃圾处理运行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每月工资2500元,发放方式是银行打卡,每月12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经常拖欠工资,最后一笔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也是经我多次催要直至2014年9月5日才向我发放。2014年7月30日设备发生故障之后我拍了照片并及时发给了原告,我也不认可故障是我导致的,我每天都有察看设备,该设备全天候运行,而我晚上不当班。我工作至2014年8月6日,此后原告安排我回家休息,我给主管发信息询问何时回来上班,主管当时让我等待通知。2014年8月22日左右,原告让我写一份事件经过说明并交到人事经理处,此后我去讨要过工资。2014年9月10日,原告单位领导口头提到过让我承担机器故障的责任,我当即提出异议,且谈话中还涉及到拖欠工资的问题,领导就口头将我开除了。次日,我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仲裁。现我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解约通知书上写的2014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我认为原告应提前30天告知我。此外,原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十五天内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过法定期限,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餐厅垃圾处理运行员一职,双方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通过银行打卡下发,最后一笔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
自2014年7月30日起,被告提供服务的全国政协机关食堂的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备发生故障并停止运行,原告通知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在家休假。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内容为“**振同志:我公司于2013年9月9日起与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遵守劳动纪律,不遵守操作规范,工作责任心不强,并且由于你的不良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本公司决定与你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追究相应经济损失。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到公司行政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
后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566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4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870号仲裁裁决,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交安全规程、岗位职责、目标责任书、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餐厨垃圾就地处理工艺流程、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被告认可前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毁损设备照片、设备合算单、维修合算单、维修诊断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全国政协机关服务局服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严重失职处理建议及违纪渎职情况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西城仲裁委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17时34分收到仲裁裁决,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短信、微信、通讯记录,证明其在发现设备故障后及时上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回执、安全规程、岗位职责、目标责任书、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餐厨垃圾就地处理工艺流程、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情况说明、照片、设备合算单、维修合算单、维修诊断证明、严重失职处理建议、违纪渎职情况说明、送达回证、短信、微信、通讯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设备损坏系被告本人原因所致向本院充分举证,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故其解除行为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现被告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其应得数额,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此外,基于前述原因,原告安排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在家休假并扣发工资亦缺乏依据,由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工资,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其应得数额,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绿色能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绿色能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振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五千六百六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绿色能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绿色能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绿色能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申洁
人民陪审员何迎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