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5166号 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架冠庭园A幢三梯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1861302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金中路23号自编一栋办公区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60439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810251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国美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国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国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68.7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约为1465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国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被告国美公司等相关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协议范围之内,被告国美公司根据协议对《工程施工合同》享有权利。202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一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20号C栋二层国美龙珠路店内装、电气、监控、外立面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1天,合同单价执行被告工程装修单价标准,被告无单价的,以被告国美公司最终审批确定的标准执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对于乙方(指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款案下列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17.1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指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17.2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结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金额的95%。17.3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被告现已免除原告内装、电气,监控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68.72元。其中内装48528.36元,电气24050.72元、监控2045.64元、外立面71944元。截至目前,被告只于2022年3月和6月支付了内装、电气、监控、外立面部分50%的工程款157524.81元,剩余50%则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方催讨无果,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从其申请付款审核完毕之日即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国美公司未到庭。 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确认,原告与我司之间的金额如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146568.72元,原告亦确认被告在2022年3月和6月已向被告支付157524.81元,该款现已经完全覆盖了原告的在该工程上的费用,目前被告在该工程上并无拖欠原告款项。2、原告主张按照年化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我司认为该公司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并且上述两个主体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经营,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国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我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亦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的纠纷是基于原告与广州市国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约定的服务而产生,我司并非本案讼争的合同的相对方,故我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为本案被告。2、我司没有支付义务和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可知,我司与原告双方明确约定:“除本协议有明确约定外,单独的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原告)依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我司)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上述约定和原告与广州市国美公司签署具体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我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和责任,应驳回原告关于我司的全部诉求。3、涉案合同对我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包括争议管辖的约定。我司不属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该合同对我司没约束力,包括争议管辖权约定的条款对我司也没有法律效力。按照我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应该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我司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裁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对“工程款总额为146568.72元”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对答辩状情况说明》进行回应,主要意见为:关于广州市国美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确认,我方在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广州)国美(花都)门店(内装)工程总部复核表中已明确验收的决算金额为304093.53元,已付金额157524.81元,未付金额为146568.72元(304094.53-157524.81),民事起诉状中写的“经结算,被告一、被告二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68.72元”中的“共应支付”纯属笔误,应改为“共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在合作期内,甲方有权根据其自身及相关公司的需要确定与乙方合作的工程项目,单独的工程项目由甲方或甲方相关公司与乙方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甲方不对工程项目数量、类别、规模等向乙方作出任何保证,除本协议有明确约定外,单独的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依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与甲方或甲方相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均应签订《确认函》,确认该《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本框架合作协议范围,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享有相关权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合作保证金后本协议生效。2020年4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国美公司支付入围保证金450000元。 原告(乙方,2021年1月21日签字**)与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甲方,2021年2月1日签字**)签订一份《工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20号C栋二层国美龙珠路店内装、电气、监控、外立面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1天,合同单价执行被告工程装修单价标准,甲方无单价标准的,以甲方总部(即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最终审批确定的标准为准。合同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对于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款按下列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结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两年的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负责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拒不承担,甲方有权使用工程质保金进行维修及赔偿。当工程质保金不足以抵偿上述损失及赔偿金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余额支付给甲方,并且甲方扣除质保金后,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将工程质保金补足。乙方全部维修完毕且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若甲方不再经营该门店,则保修期提前结束,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3份《申请报告单》和1份《(广州)国美(龙珠路店)门店(外立面)工程总部复核表》,拟证明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3份《申请报告单》载明申请项目分别为花都龙珠路店内装、电气、监控支付95%工程款的申请,测量时间均为2021年8月10日,完工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施工方名称为穗都公司,均载明了分部初测金额,最终决算金额等。分项工程申请报告审核人员签字处载明:“根据董事长指示下降8%,与施工单位谈判同意让利3%+5%质保金,确保最终决算金额……元,请领导批示。”许国强、***在上述报告单下方签字处签名,同意上述决算金额。被告批示内装、电气、监控最终决算工程款分别为118671.4元、48101.44元、4091.27元。《(广州)国美(龙珠路店)门店(外立面)工程总部复核表》载明经被告复核的涉案外立面工程款为133229.18元。经计算,上述四个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04093.29元(118671.4+48101.44+4091.27+133229.18)。 原告提交《文件报批单》,拟证明其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14个工程项目提出了支付申请。经核对,该报批单于2021年12月31日审批完毕。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524.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一施工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工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并将涉案工程提交《文件报批单》进行结算,决算金额为304093.2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524.81元,所以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46568.48元(304093.29-157524.81)。通过本院对证据的审理认定可知,原告诉称的“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68.72元”,该表述的本意应为扣除已付款项后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表述引起的歧义不应影响本案真实案情的认定,所以对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抗辩称“现已经完全覆盖了原告的在该工程上的费用,目前被告在该工程上并无拖欠原告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国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6568.48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超额请求的部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支付申请于2021年12月31日审批完毕,所以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国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虽与被告国美公司签订了《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单独的项目由该公司或其相关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依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和承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国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国美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国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既有违上述协议的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美公司、广州市国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68.48元; 二、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146568.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 晔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