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5163号
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架冠庭园A幢三梯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1861302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金中路23号自编一栋办公区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7160439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810251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405063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美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穗都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申请追加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零售公司),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通知国美零售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5月15日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23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美零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国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国美公司、国美公司向穗都公司支付工程款4859元及逾期利息暂计607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2月29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广州国美公司、国美公司负担。穗都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国美零售公司对广州国美公司欠付穗都公司工程款4858.9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穗都公司与国美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穗都公司与广州国美公司等相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框架协议》范围之内,国美公司根据《框架协议》对《工程施工合同》享有权利。穗都公司与广州国美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装修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穗都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28号**大厦国美广州花都店内装维修工程,合同工期18天,合同单价执行广州国美公司工程装修单价标准,无单价的,以国美公司最终审批确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结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广州国美公司现已免除穗都公司质保金。穗都公司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经结算,广州国美公司、国美公司还应支付穗都公司工程款4858.99元。截至目前,广州国美公司于2022年6月11日支付内装部分50%工程款4858.99元,未付剩余50%。
原告穗都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框架协议》《施工合同》《装修费重装门店预算申请表单》《重装改造门店营运体系立项申请单》《工程测查测量申请表单》《文件报批单》《(广州)国美(花都)门店(维修)工程分部初验表》(以下简称《分部初验表》)《(广州)国美(花都)门店(维修)工程总部复核表》(以下简称《总部复核表》)《国美公司申请报告单》(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单》),照片,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广州国美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穗都公司对国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穗都公司提供证据可知,本案纠纷基于穗都公司与广州国美公司签订合同产生,国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穗都公司提供《框架协议》可知,国美公司与穗都公司约定:穗都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国美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国美公司没有向穗都公司支付的义务和责任。3.国美公司与广州国美公司、国美零售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经济等各方面独立,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国美公司提交审计报告证明与广州国美公司、国美零售公司不存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不能证明经济不混同的情况。穗都公司也不能依据股权关系向国美公司主张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国美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审计报告。
被告国美零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穗都公司对国美零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国美零售公司与广州国美公司及股东国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经济等各方面均独立,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不应要求国美零售公司及股东国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美零售公司不认可穗都公司以股东身份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2.国美零售公司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广州国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以及与广州国美公司及国美公司不存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经济混同情况。
被告国美零售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审计报告。
经审理查明:国美公司(甲方)与穗都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第一条关于合作方式,约定:1.1在合作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其自身及相关公司的需要确定与乙方合作的工程项目,单独的工程项目由甲方或甲方相关公司与乙方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甲方不对工程项目数量、类别、规模等向乙方作出任何保证。除本协议有明确约定外,单独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依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和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1.2乙方与甲方或甲方相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均应签订《确认函》,确认该《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本框架合作协议范围,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享有相关权利。1.3乙方可进行施工的工程项目类别为:内装(电气)、外立面、监控。1.4乙方同意,如因乙方原因导致需要向甲方或甲方相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及甲方相关公司有权从与乙方具有合作关系的任一甲方相关公司的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收,乙方不持任何异议。第二条关于合作保证金,约定:2.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保证金45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合作保证金后本协议生效。2.2合作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以及与甲方及甲方相关公司签订的全部《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第六条约定:4.本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另约定其他事项。
广州国美公司(甲方)与穗都公司(乙方)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28号**大厦首至三层的维修工程,乙方包工,材料根据甲方标准执行,乙方全额垫资。工程期限18天。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1.6.1合同单价执行甲方工程装修单价标准,甲方无单价标准的,以甲方总部(国美公司)最终审批确定标准为准。乙方单方提供的任何单价均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6.2工程开始前,由乙方根据预计工程量制作预算,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并由乙方确认后,乙方才能进场施工,乙方任何修改,必须经由甲方审批确认。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不得超过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的预算额。甲方指派测量人员以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为上限,对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做出初步质量评估。甲方测量人员将结果上报甲方决算部门,甲方决算部门审核并计算出决算额,最终决算金额以甲方公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认可上述的预算决算流程。第八条约定:8.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以加盖乙方公章的书面形式(验收申请单)***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0日内组织验收及测量(仅为初次验收测量,而非最终竣工验收测量,不作为最终验收工程量、工程造价的决算依据),并办理初步验收及手续移交。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初次验收测量后甲方总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机构将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最终验收测量。第十一条约定:11.2甲方取得初次测量结果后,应于15日内上报甲方总部测量部门,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应于60日内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竣工验收测量及决算。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最终测量和决算的,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测量和决算,如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测量部门决定继续测量决算的,该测量决算结果视为最终测量决算结果,乙方对该结果不持任何异议。第十五条约定:15.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确认:施工过程中,认同甲方及甲方总部的相关管理制度及单价体系。如果甲方或甲方总部委托第三方就本工程进行工程量、工程决算金额的测量,乙方对上述第三方的测量结果应予以认可;如果乙方上报的工程量、决算金额与该第三方测量机构所测量的工程量、决算金额不一致的,应以该第三方测量机构所测量的数据为准……15.3.1甲方验收合格则以交付使用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约定:16.1保修期从门店正式开业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因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保修期开始时乙方应出具正式的工程保修单(若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时限短于门店所在地两个完整供暖期、供冷期时限,则保修期以门店所在地两个完整供暖期、供冷期时限予以执行)。第十七条约定:对于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款按下列时间和方式进行支付:17.1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17.2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17.3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乙方全部维修完毕且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若甲方不再经营该门店,则保修期提前结束,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发票、提供虚假发票或提供其他不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时止……第二十四条约定:24.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穗都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广州国美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服务价税合计4859元。
本院于2023年2月2日以(2023)粤0114民诉前调1478号立案受理穗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转为本案受理。
在2023年6月29日法庭调查过程中,穗都公司主张:穗都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施工维修水管、洁具及楼面防水补漏。《文件报批单》是广州国美公司提供给穗都公司的内部报批单。《分部初验表》《总部复核表》签名人员***、***、**均是广州国美公司相关负责人。《申请报告单》是广州国美公司与国美公司内部制作的报告单,上方签名有广州国美公司工作人员***(国美公司结算管理专家),***(国美公司验收部经理)、***(国美公司总部设计装修中心总监)。《文件报批单》《分部初验表》《总部复核表》《申请报告单》等证明2022年6月6日经国美公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9717.99元,广州国美公司已付4858.99元,未付4859元。各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工程于2020年10月31日竣工,按竣工后60天内对工程结算,穗都公司主张自竣工日期加算60天的次日起计付利息。穗都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并交纳保证金450000元才可与广州国美公司合作本案装修项目。国美零售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广州国美公司的股东,国美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国美零售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穗都公司主张国美公司及国美零售公司均是广州国美公司债务的责任主体。国美公司主张:国美公司对穗都公司施工资质没有异议。广州国美公司没有工程专门质检部门,国美公司有专门质检部门,在过程中对工程审批是对工程质量审批或者监督。***、***、***是国美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国美公司即有支付义务和责任。国美公司不认可《文件报批单》真实性,即使真实,仅是国美公司内部文件,来源合法性有质疑。国美公司不是当事人,穗都公司与广州国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与国美公司无关,不清楚施工内容,无法确认数额。国美零售公司主张:国美零售公司对穗都公司施工资质没有异议。国美零售公司不是当事人,不清楚施工内容,无法确认数额,不发表意见。
穗都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分部初验表》《总部复核表》《申请报告单》等,显示:一、《分部初验表》载明:门店面积2750㎡,施工时间2020年10月12日,完工时间2020年10月30日,工程费用10369.64元,税金933.27元,合计11302元,分部初验费用9916.66元,税金892.5元,合计10809.35元。穗都公司及***在“施工单位”处分别签章、签名,***于2022年4月28日在“分部装修经理”处签名,***于2022年5月12日在“分部运营总监”处签名,**在“分部总经理”处签名。二、《总部复核表》载明:总部批复预算工程费用10369.64元,税金933.27元,合计11302元,施工单位上报决算工程费用10369.64元,税金933.27元,合计11302元,总部复核金额工程费用9803.85元,税金882.35元,合计10686.19元。穗都公司及***在“施工单位”处分别签章、签名,另三人分别在“分部装修经理”“分部运营总监”“分部总经理”处签名(字迹潦草)。三、《申请报告单》载明:穗都公司上报决算金额11302元,总部审核金额10686.19元,决算金额10553.03元。***于2022年5月31日在“审核人员签字”处签名审核“根据董事长批示下降8%后结算,与施工单位谈判同意让利3%+5%质保金,确认最终决算金额9717.99元”,***于2022年6月2日在“验收决算部经理签字”处签名审核“同意决算金额9717.99元(已下调8%)”,***于2022年6月6日在“总部设计装修中心副总监/总监确认”处签名审核“同意决算9717.99元”。国美公司称:国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分部初验表》《总部复核表》不发表意见,不认可《申请报告单》证据三性。国美零售公司称:国美零售公司不是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国美公司及国美零售公司为证明反驳主张,分别提供审计报告,显示:一、案外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0年3月24日、2021年4月1日、2022年3月31日分别编制国美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二、案外人北京鸿天众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出具国美零售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鸿天众道审字[2022]第534号),业务类型为财务报表审计,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股东权益变动表。穗都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三性。
另审理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广州国美公司于2002年4月9日成立,登记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国美零售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监事***。国美公司于2003年4月2日成立,登记企业类型为外商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国美零售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成立,登记企业类型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国美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
本院检索广州法院综合业务系统,见: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案外人***、***与广州国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粤0114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广州国美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粤01民终21670号民事裁定,按广州国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28号之1号铺、2号铺权利人***、***(甲方,出租方)与广州国美公司(乙方,承租方)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现状退还甲方原一层承租区174㎡,退租后乙方计算面积变更为26㎡。广州国美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解除通知书》,通知***、***于2022年10月31日解除《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穗都公司提供《分部初验表》《总部复核表》《申请报告单》,显示广州国美公司与国美公司于2022年4月至6月办理穗都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决算。穗都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及履行《框架协议》,与广州国美公司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因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穗都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与广州国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穗都公司主张广州国美公司、国美公司及国美零售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广州国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穗都公司主张工程结算金额9717.99元,已付4858.99元,未付4859元,起诉主张广州国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859元,提供《施工合同》及《分部初验表》《总部复核表》《申请报告单》等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保证陈述真实,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及支持。广州国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广州国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广州国美公司应付未付工程余款,实际上已无偿占用穗都公司应收未收工程余款资金及其法定孳息至今。穗都公司主张广州国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穗都公司的主张及提供《分部初验表》等证据,穗都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竣工。《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国美公司在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支付至95%,穗都公司收取款项前10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的,广州国美公司有权延期支付费用。穗都公司提供《申请报告单》,显示穗都公司让利5%质保金及国美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审核决算9717.99元。穗都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方向广州国美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59元,主张广州国美公司应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根据案件实际,裁决调整为:广州国美公司以485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向穗都公司计付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且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届满之日为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穗都公司起诉主张广州国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国美公司及国美零售公司的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国美公司不是广州国美公司的股东,《框架协议》约定穗都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国美公司承担单独工程项目的任何责任。穗都公司起诉主张国美公司对广州国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国美零售公司是广州国美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提供自己的2021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广州国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广州国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穗都公司起诉主张国美零售公司对广州国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穗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不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859元;
二、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859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届满之日为限,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穗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