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2民初4071号
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光山县泼陂河镇孙围孜村泼晏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4F2KF58。
法定代表人:方忠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北路****楼********及东西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295544XN。
法定代表人:杨健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欠款826520元,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承包光山县五岳抽水蓄能电站场内1号、3号道路工程,经结算被告现欠原告混凝土款项合计82652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商砼供输合同;2、原告公司对被告每次结算单分单复印件9张;3、2020年8月27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总结算单一张予以证实。
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款项数额无异议,根据约定原告应将3%的专票开齐,现只开具了1%税点,不能开齐应扣除相应的税费。现在业主未验收工程质量待业主验收同意,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答辩人最多6个月可以付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光山县从事商品砼销售,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光山县承包五岳抽水蓄能电站场内1、3号道路,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2020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的货款82652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和1%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领取。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砼,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不还,有违诚信。因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中应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因政策性原因,原告在2020年3月份后为被告出具的为1%的税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经当庭结算,双方均同意在总价款中扣除税费18062元,剩余款项808458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关于原告方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个半月内付清货款”,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各结算单据,被告的付款并未严格依约进行,双方在2020年8月27日经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所欠款项,现被告拒付,其应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80845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845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光山县宏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6元,减半收取6033元,由被告北京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曙光